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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 - 繼承編有關婚姻及繼承之相關規定

Jan 04,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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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 - 繼承編有關婚姻及繼承之相關規定. 許美麗律師 大眾法律聯合事務所主持律師 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壹、結婚. 一、結婚年齡 民法第 980 條:男未滿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 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民法所指成年人係指已滿 20 歲之人 二 、結婚之方式─登記婚 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 之登記。.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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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民法親屬 - 繼承編有關婚姻及繼承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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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民法親屬 -- 繼承編有關婚姻及繼承編有關婚姻及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之相關規定

許美麗律師許美麗律師大眾法律聯合事務所主持律師大眾法律聯合事務所主持律師

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Page 2: 民法親屬 - 繼承編有關婚姻及繼承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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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結婚壹、結婚一、結婚年齡一、結婚年齡 民法第民法第 980980 條:男未滿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條:男未滿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 者,不得結婚。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民法第 981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民法所指成年人係指已滿民法所指成年人係指已滿 2020 歲之人歲之人

二二、結婚之方式─登記婚、結婚之方式─登記婚 民法第民法第 982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 之登記。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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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理登記者,縱有嫁娶儀式,結婚亦屬無效未辦理登記者,縱有嫁娶儀式,結婚亦屬無效 (( 民法第民法第 988988 條第條第 11 款款 )) 。。★★ 不得結婚之人︰ 不得結婚之人︰ (( 民法第民法第 983983 條第條第 11 項項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 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 限。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 違背者其婚姻無效違背者其婚姻無效 (( 民法第民法第 988988 條第條第 22 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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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表兄妹為何不得結婚?三、表兄妹為何不得結婚? 民法第民法第 983983 條第條第 11 項第項第 22 款:款: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 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 親等之計算親等之計算 ) ) 3 4 53 4 5 伯叔─堂兄弟─堂姪伯叔─堂兄弟─堂姪 | || | | | | | 祖父── 父──我──子──孫祖父── 父──我──子──孫 2 1 2 1 | | 1 21 2 || 兄弟──姪 兄弟──姪 2 3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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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婚姻效力貳、婚姻效力一、姓氏一、姓氏:民法第:民法第 10001000 條第條第 11 項項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但得書面約定以其 本姓冠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本姓冠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 記。記。二、住所:二、住所:民法第民法第 10021002 條第條第 11 項項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不再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不再嫁雞隨雞,嫁狗隨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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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夫妻財產參、夫妻財產

一、法定財產制一、法定財產制 ─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民法第 100100

5 5 條條 )) ─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所有。 (( 民法第民法第 10171017 條第條第 11 項項 )) ─ ─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民民

法第法第 10181018 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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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一一 )) 剩餘財產之分配剩餘財產之分配 民法第民法第 10301030 之之 11 條第條第 1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慰撫金。

★★ 所謂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常見的是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常見的是離婚離婚,而配偶,而配偶 之之死亡死亡亦屬之亦屬之(( 二二 )) 請求之時效請求之時效 民法第民法第 10301030 之之 11 條第條第 33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二年間不行使而消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五年者,亦同。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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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民法第 10301030 條之條之 1 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夫妻離婚後 ,若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夫妻離婚後 ,若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夫或妻之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夫或妻之債權人得以債務人債權人得以債務人 (( 妻或夫妻或夫 )) 怠於行使分配怠於行使分配請求權而提起代位訴訟 ,請求分配剩餘財請求權而提起代位訴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債權人代為受領。 產,並由債權人代為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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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0100 年度台上字第年度台上字第 11311131 號民事判決:號民事判決: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包括 尚未獨立謀生之已成年子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包括 尚未獨立謀生之已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項,並首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項,並首段載明「……茲協議離婚,條件如下:」等語 ,互核以觀,段載明「……茲協議離婚,條件如下:」等語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 爭議而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 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 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 之條件,易言之,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 被上訴人呂成離婚之協議。而 被上訴人呂 ΟΟΟΟ 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被上訴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被上訴人傅人傅 ΟΟΟΟ 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 方之婚姻關係,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 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傅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傅 ΟΟΟΟ不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不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 情形下,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 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由此益 徵,。由此益 徵,被上訴人呂被上訴人呂 ΟΟΟΟ 與傅與傅 ΟΟΟΟ 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請 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可言訴人之系爭 債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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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97 年度家訴字第年度家訴字第 130130 號民事判決:號民事判決: 經法院判決離婚後,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經法院判決離婚後,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雙方業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雙方業已於同意書中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成協議,已於同意書中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成協議,約定彼此放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且此約定並未違反法約定彼此放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且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自屬有效。

 即同意書雙方已明確做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 即同意書雙方已明確做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從而,雙方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探求契從而,雙方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當事 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蓋若 非如此,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之意,蓋若 非如此,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劃分權利義務 之目的,即無意義。是以,原告即再無依劃分權利義務 之目的,即無意義。是以,原告即再無依民法第民法第 242242 條代位 丙○○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條代位 丙○○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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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約定財產制二、約定財產制 ──涇渭分明之分別財產制涇渭分明之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民法第 1044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 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 不再有清算財產之分配問題!不再有清算財產之分配問題! ─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民法第 10071007 條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 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民法第民法第 10081008

條條 )) ─ ─原則上應向夫妻住所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原則上應向夫妻住所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

法法 第第 101101 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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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離婚肆、離婚一、離婚方式一、離婚方式(( 一一 )) 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 ─ 民法第民法第 10491049 條: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 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民法第民法第 1050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二二 ))判決離婚:判決離婚: ── 民法第民法第 1052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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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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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子女監護與探視伍、子女監護與探視一、離婚時監護之酌定一、離婚時監護之酌定─民法第─民法第 10521052 條第條第 11 項:項:

1.1.協議─協議─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改定之。女之利益改定之。

2.2.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或依職權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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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為監護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法院為監護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人間之感情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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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扶養子女之扶養非訟事件法第非訟事件法第 127127 條: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父母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無監護權之一方亦須扶養子女。父母均有扶養子女之義務,無監護權之一方亦須扶養子女。

除非父母之經濟能力懸殊外,原則父母各負一半之扶養責除非父母之經濟能力懸殊外,原則父母各負一半之扶養責任。任。

★★ 目前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數額,原則上參考各縣市平均生活目前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數額,原則上參考各縣市平均生活消費數額。消費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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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繼承陸、繼承遺產繼承人遺產繼承人 (( 民法第民法第 11381138 條條 ))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除此,依順序定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除此,依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子、孫…子、孫… )─)─ 與配偶均分。與配偶均分。

二、父母。─配偶得二、父母。─配偶得 1/21/2 ,其餘,其餘 1/21/2 由父母均分由父母均分 。 。 三、兄弟姊妹。 ─配偶得三、兄弟姊妹。 ─配偶得 1/21/2 ,其餘,其餘 1/21/2 由兄弟姊妹均分。由兄弟姊妹均分。 四、祖父母。 ─配偶得四、祖父母。 ─配偶得 2/32/3 ,其餘,其餘 1/31/3 由祖父母均分 。由祖父母均分 。

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配偶繼繼承全部遺產。承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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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限定繼承 (( 民法第民法第 11481148 條第條第 22 項項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民法第民法第 11631163 條條 ))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 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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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清冊陳報法院。 (( 民法第民法第 11561156條第條第 11 項項 ))由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由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民法第民法第 11571157 條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民法第民法第 11581158 條條 ))

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 (( 民法第民法第 1162-11162-1 條第條第 11項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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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賠償之責。

(( 民法第民法第 1162-21162-2 條第條第 11 項至第項至第 33 項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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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拋棄繼承 (( 民法第民法第 1174)1174)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 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若有孫子女,記得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若有孫子女,記得要接續拋棄繼承!要接續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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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民法第 11761176條:條: 1.1. 第第 1138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6.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7.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