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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及未辦繼承登記法令 與實務研討 屏東縣政府地政處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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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及未辦繼承登記法令 與實務研討...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1 項規定,執行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時,對

Mar 0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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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及未辦繼承登記法令與實務研討

屏東縣政府地政處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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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課程大綱

法令依據及程序

外人地權系統

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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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法令依據

土地法第17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與外國人之土地)

土地法第18條(外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平等互惠原則)

土地法第19條(外國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土地法第20條(外人租購土地之核准程序)

土地法第24條(外國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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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法令依據(續)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

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

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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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取得或移轉土地程序

申請人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

由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內政部備查

函復地政務所辦理登記

*申請人屬外國公司者,如首次在台設立分公

司時,應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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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

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之程序

申請人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

由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內政部備查

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申請人屬外國公司者,如首次在台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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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系統操作

外人地權申請取得移轉系統操作說明(地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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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 http://210.241.18.218/Flos/

輸入帳號密碼

密碼若使用超過三個月系統將強制要求使用者修改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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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碼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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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碼維護

ex:收件字代碼:01屏登 02屏建

發文字代碼:001屏所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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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登錄-以取得案件為例

輸入收件年字號→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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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新增(至少要有一權利人及一義務人)。

申請人下方編輯按鈕,編輯權利人及義務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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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權利人或義務人土地、建物資料

※請注意※

輸入完段別、地建號後請按<查詢土地>或<查詢建物>,系統會自動帶出登記資料,此為必要操作手續。

編輯完畢回主畫面記得儲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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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取得案件簡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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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輸入案件字號後按<查詢>,並輸入發文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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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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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建物

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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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檢附文件如為外文者,是否需翻譯?

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6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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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申請取得、移轉時,簡報表填載注意事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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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取得、移轉時,簡報表填載注意事項(二)

外國人申請移轉土地建物予本國人,所附簡報表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欄則仍應填載。(內政部94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22號函)

外國人繼承案件毋需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程序辦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縣市政府核准、內政部備查)(內

政部93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3028號函 )

特殊取得或移轉案件(ex:只取得土地或建物),應於備註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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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三: 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可否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

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

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內政

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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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四: 外國人得否取得農業用地?

外國人若以住宅之用途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外國人申請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時,請依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釋規定辦理。

其餘農業用地需符合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用途,並循「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規定,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准其取得。(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700520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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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五:

外國人申請取得道路用地或綠地,應注意事項?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該辦法第4條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內政部92年1月20日台

內地字第09200145941號函 ) 應審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其合於上開規定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加註「本案外國人OOO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等文字。(內政部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709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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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六: 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是否需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辦理 ?

無須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辦理。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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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七: 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可否申請取得乙種工業區土地?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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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課程大綱

法令依據及程序

未辦繼承宣導及系統作業

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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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法令依據

土地法第73條之1(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列冊管理)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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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程序

繼承開始

6個月

申辦繼承

取得不動產

逾期一年未辦繼承

清查造冊公告3個月

逾期未辦

列冊管理

逾15年未辦

移國有財產署標售

1.標售所得價款以專戶保管10年,屆期未領回者,該價款將收歸國有。

2.若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該不動產亦將登記為國有。

罰鍰 逾期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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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宣導重點-民眾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將我國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債務>財產:依民法1174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債務?財產:依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1138、1140條規定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無性別差異,無論男女均有繼承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1.罰鍰(土地法第73條)

2.列冊管理(土地法第73條之1)

3.標售(土地法第73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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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系統

未辦繼承系統報請列管、停管或移請國產局標售經核准時,請務必將核准文號填載

各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辦竣登記時,請務必於

未辦繼承系統異動移交國產署案件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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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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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登記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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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登記名義人戶籍資料僅註記「歿」,未記載死亡日期,可否辦理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公告及列冊管理?

可以 於管理系統死亡日期維持空白,並於備註欄記載經戶政機關查無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等相關事項。

(內政部101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2278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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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列冊管理期滿後仍查無合法繼承人時,可否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列冊管理事項包括繼承人未申辦繼承登記者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致未辦繼承登記者,無須以繼承人之有無加以審視區別。如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滿,則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相關事宜。

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1 項規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時,對於函請戶政機關查詢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如查有可能為無人承認繼承者,於列管管理前,除依資料查知如係屬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餘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92 年10 月3 日台內地字

第092007298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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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三: 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可否代理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

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可以

案經法務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06834號函:「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

繼承開始即非繼承人。…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政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0510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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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四: 已拋棄繼承權之母可否代理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案經法務部83年11月22日法(83)律決25605函略以: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後,代理未成年之子女二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依上所述,似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83)內地字第8314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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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五: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是否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

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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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