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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監督報告 壹、案件名稱: 「○○路、○○路及○○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後)」 採購案 貳、辦理採購機關:新北市○○公所 參、稽核案件基本資料: 一、稽核案件之基本資料: (一)標案名稱:○○路、○○路及○○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 正後) (二)標案案號:○○○○ (三)採購主辦機關:新北市○○公所 (四)採購承辦人員:○○ (五)預算金額:62,856,658 元 (六)底價金額:57,600,000 元 (七)決標金額:50,000,000 元 (八)公告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九)開標日期:101 年 1 月 3 日 (十)決標日期:101 年 2 月 4 日 (十一)採購標的性質:工程採購 (十二)招標方式:公開招標 (十三)決標方式:最低標 (十四)得標廠商:○○營造有限公司 (十五)未得標廠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十六)開工日期:101 3 20 (十七)驗收日期:(本案尚未進入驗收階段) 二、稽核案件之作業資料: (一)稽核單位: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二)案件來源:工程會交查或檢舉案件 (三)受稽核機關:新北市○○公所 (四)稽核時間:103 9 9 日下午 2 時至下午 5 40 (五)稽核委員:○○ (六)稽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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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監督報告 · 凝土地磚」…等章內容均已經過工程會改版,惟本採購案均仍使用 ... 版本內容,而非招標當時最新版v8.0

Jul 0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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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監督報告

壹、案件名稱:「○○路、○○路及○○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後)」

採購案

貳、辦理採購機關:新北市○○公所 參、稽核案件基本資料: 一、稽核案件之基本資料:

(一)標案名稱:○○路、○○路及○○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

正後) (二)標案案號:○○○○

(三)採購主辦機關:新北市○○公所 (四)採購承辦人員:○○

(五)預算金額:62,856,658 元 (六)底價金額:57,600,000 元 (七)決標金額:50,000,000 元 (八)公告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九)開標日期:101 年 1 月 3 日 (十)決標日期:101 年 2 月 4 日 (十一)採購標的性質:工程採購 (十二)招標方式:公開招標 (十三)決標方式:最低標 (十四)得標廠商:○○營造有限公司 (十五)未得標廠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十六)開工日期:101 年 3 月 20 日 (十七)驗收日期:(本案尚未進入驗收階段)

二、稽核案件之作業資料: (一)稽核單位: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二)案件來源:工程會交查或檢舉案件 (三)受稽核機關:新北市○○公所 (四)稽核時間:103 年 9 月 9 日下午 2 時至下午 5 時 40 分 (五)稽核委員:○○ (六)稽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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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稽核機關出席人員:○○、○○

肆、應查明澄清事項及稽核報告內容:

一、招標階段: (一)法令條項款:「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 5 點第 1 款

(招標文件書圖審核)、政府採購法第 6 (招標文件公平

合理性)、26、36、37 條(資格、規格綁標)、施行細則

第 6 條(採購金額計算)、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1 項 (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二(資格限制競爭)及序號三(規格限制

競爭)各項 (三)實際情形與稽核結果:

1.依據招標當時「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 5 點第 1、

7、8 款之規定,預算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案應由

機關中階以上長官擔任召集人,邀集至少二人之審查委員,並會同

承辦單位主管及有關單位人員予以審查,本府所屬各機關符合第 5

點第 6 款規定之人員,亦可擔任非本單位之審查委員,審查方式得

以召開審查會議、以書面方式審查、部分內容採召開審查會議方式

辦理;部分採書面方式審查等方式為之。

經查本案係屬預算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案,○○

區公所已於辦理採購前召開招標文件書圖審查會議,由該所主任秘

書擔任召集人,邀請林○○、李○○等 2 人為審查委員,並會同承

辦單位○○技士、○○技士、○○技佐等有關單位人員進行審查,

惟承辦單位主管並未出席會議,爰與上開規定仍略有落差,請於爾

後辦理招標文件書圖審核時,確實依府頒「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辦理採購規範」第 5 點第 1 款(招標文件書圖審核)相關規定辦理。 2.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經查本採購案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除於招標公告規定:「1.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 2.廠商承攬造價限額及承攬總額應符合營造業

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

辦法及營造業法第 2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者。且 3.投標廠商應屬曾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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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道路排水及景觀整建工程之製造、供應或承做經驗者。且 4.投標

廠商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無退票紀錄。且 5.投標廠商係為公司

或行號者,其屬已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復於投標須知「壹、重

要條款」第 10 點規定:「(一)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詳如『資格

文件審查表』。(二)投標廠商投標時,其資格及文件應符合前開審查

表之規定。」。經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

採購認定標準」、「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

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營造業法」等相關規定,且本採

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對廠商並無不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3.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

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

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

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

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

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

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

在此限。」。

經查本採購案係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所訂定之招標文件在

目的及效果上未見有限制競爭情事,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符合政府採購法

上開規定。 4.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

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

特定資格。至於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則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

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

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述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

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

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本案係屬預算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案,招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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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則僅就基本資格為之規定,並無逾越「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之範疇,且無不當限制競爭

之情形,符合上開相關規定。 5.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採

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至於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如該項各

款所示。

經查本採購案係於招標前依採購金額認定其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

額之採購,且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經核無誤,符合上開規定。 6.依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 5 日前檢送採

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

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經查本採購案係於 101 年 1 月 3 日上午 9 時 50 分截止投標,採購處

則以 100 年○月○日北採工字第○○○○號函檢附採購預算資料、

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副請新北市政府派員監辦開標作業,符合上

開規定。 7.經核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二及序號三所列

舉各項之情事。

8.經查施工規範第 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第 02786 章「高壓混

凝土地磚」…等章內容均已經過工程會改版,惟本採購案均仍使用

該會訂頒之「施工綱要規範」舊版本,核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

樣」序號一(九)「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之情形,除上述外,其

他各章是否有類似引用過時資料之情形,請機關再自行全面檢視;

爾後辦理採購訂定施工規範,請注意檢視其內容,避免引用過時或

失效之資料。(按:第 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第 02786 章「高

壓混凝土地磚」分別使用工程會 V6.0 2007/12/11、V1.0 2003/05/05

版本內容,而非招標當時最新版 V8.0 2009/09/30、V3.0 2007/12/11)

9.經查本採購案得標廠商承攬工程內容並不包括隧道、橋涵、擋土牆、

護坡、鋼梁、基樁、地錨…等施工項目,惟經查施工規範第 00370

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第 1.2 節要求廠商於各單項工程

施工開始前將施工計畫提報工程師核准後方可施工,至於應提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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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計畫項目包括:隧道施工計畫、橋涵施工計畫、擋土牆及護坡

施工計畫、鋼梁生產及吊裝計畫、基樁施工計畫、地錨施工計畫、

施預力計畫…等,核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一(九)「招

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之情形;爾後辦理採購,請依該節括弧內提

示性文字:「(主辦機關可視須要增刪)」之意旨視工程內容實際需要

予以增刪,以免造成無法按契約文件內容確實履約之困擾。

10.無論是工程會訂定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規定權責分工表(無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抑或是「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規定權責分工

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其第 1 頁說明三均明定:「為促機關與

監造單位、施工廠商間之權責更具體明確,機關應依工程性質訂定

各期程完成期限、罰則,其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並於各單位

權責下,標註應辦理期限,俾以確分權責。」,上開權責分工表如屬

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者,其第 1 頁說明四亦有類似之規定,爰僅於

契約第 18 條第 12 款規定:「如屬公有建築物,其施工階段甲方、乙

方、甲方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

商)」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

理廠商)」(如附表三、四);如屬公共工程,其施工階段甲方、乙方、

甲方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

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

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如

附表五、六)。」,實有不足,核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

一(十一)「招標文件過簡」之情形;爾後辦理採購,應由機關依上

開說明三或說明四之內容,就該分工表內容先行明確訂定各期程完

成期限、罰則後,再作為招標及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俾機關與廠商

彼此之間有共同遵守履行之依據。

11.經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一工項於詳細價目表內僅係按

直接工程費 0.4%,採一式方式編列,未依工程規模及性質,併採量

化方式處理,核與工程會 95 年 6 月 6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209090 號

函示:「有關前述安全衛生設施予以量化,並據以估驗計價乙節,請

確依本會 89 年 3 月 13 日(89)工程管字第 89003392 號函所附『公共

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之規定辦理,不宜採一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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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計價,俾利廠商據以繪製施工詳圖及落實執行。」之規定有間;

爾後辦理採購,除請依上開函示內容意旨於詳細價目表內編列該項

費用外,並請改參考該會 95 年 12 月 29 日工程管字第 09500514200

號函修正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

12.經查第 2 代政府電子採購網已於 99 年 1 月 1 日 正式上線,並修正

網址為 http://web.pcc.gov.tw/,爰本採購案 100 年 12 月 28 日更正後

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位:「3.請原已領標廠商…,並請電子領

標廠商自行至『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系統』(http://www.geps.gov.tw/)之廠商端下載更新異動檔案。」所記載之電子領標網址查有誤登載

之情形,並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六(四)「公告內容錯

填」之情形,請於爾後辦理採購刊登招標公告時注意改正。

13.經查本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未於開工前提出

切結書,切結對於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

規定,並願確實遵守,核與工程會 95 年 3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90960 號函說明二:「…。上開資料請各機關辦理招標時提供

予廠商,並要求其投標時檢附切結書 1 及 2,施工廠商開工前檢附切

結書 3 及 4。」之意旨有間;爾後辦理採購,除請依上開規定意旨辦

理外,並請改採該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

修訂最新版本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其附

件(切結書)。

14.本案採購金額為 62,856,658 元,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公告自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不得少於 21 日,惟經查本

採購案公告日期為 100 年 12 月 23 日,101 年 1 月 3 日 09:50 截止投

標,等標期 11 日,核與「招標期限標準」上開規定有間,請於爾後

辦理採購時避免類似錯誤情形發生。

二、開標階段:

(一)法令條項款: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監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

同監辦採購辦法」、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函「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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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條

(二)實際情形與稽核結果:

1.依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至於上

述得不派員監辦之特殊情形則如「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採購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示。

經查機關會計及政風單位均派員實地監辦本採購案開標/決標作

業,符合上開規定。

2.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6 條之規定,採

購案有(1)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2)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

提起訴訟者。(3)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

大異常情形者。等情形之一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核准不

派員監辦。

經查本採購案於辦理採購過程中並無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會計單

位及政風單位均派員實地監辦開標/決標作業,爰無違反上開規定之

情形。 3.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之規定,監

辦人員於完成開標/決標作業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無監辦者,紀

錄應載明其符合該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經查會計單位及政風單位監辦人員於完成本採購案開標/決標監辦

作業後,均於紀錄上簽名,符合上開規定。 4.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採

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經查本採購案承辦人員與監辦人員分屬不同科室,符合上開規定。

5.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

之開標,上級機關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

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經查本採購案辦理開標作業,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爰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情形。

6.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機關與會代表表示:本案係委託採購處代辦採購,經洽採購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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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開標主持人員核派資料須俟區公所正式行文該處後再行提供,惟

直至本稽核報告規定送出截止日,仍未能取得該文件,爰無法確認

本採購案是否已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7.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

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

員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招標標的之名

稱及數量摘要。三、投標廠商名稱。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

標價。五、開標日期。六、其他必要事項。

經查本採購案辦理開標作業已製作紀錄,由辦理開標人員及監辦開

標人員會同簽認,至於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要求記載之各款內

容,除未記載招標標的之數量摘要,爰仍有改進空間外,其餘各款

均已記載完整。 8.依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

採購有「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

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

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另依該會 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56920 號令之內容,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二、投

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

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

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情形之一,致

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

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

經檢視機關提供之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尚無發現有上開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以及 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

企字第 09500256920 號令所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亦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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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之情形。

三、決標階段: (一)法令條項款: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監辦)、「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

監辦採購辦法」、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底價訂定)、政府

採購法第 58 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高於底價百分

之 80 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 53 條、68 條、第 84 條第 3 項 (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至(十)(廠商標價)、十之(十八)(決

標紀錄) (三)實際情形與稽核結果:

1.本採購案係於開標當天決標,開標紀錄與決標紀錄並未分開製作,

爰該決標階段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

監辦採購辦法等應查明事項之稽核結果同前述「二、開標階段」(二)1~4 之內容,茲不再贅述。

2.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

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定。」;同一條第 2 項第 1 款則規定: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訂定底價。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則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

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

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經查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有訂定底價,並由工務課於

「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上分別就「圖說強度」、「規範強度」、

「契約嚴謹性」、「成本分析」、「市場行情」、「決標情形」等項目逐項

填寫調整係數及敘明相關分析內容、經綜合檢討後提出建議底價,簽

報機關首長核定,且於開標前由機關首長親自核定,符合上開規定。

3.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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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

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經查本採購案得標廠商標價高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爰無上開政府採購

法第 58 條,以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4.依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之規定,機關辦

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自決標日起三

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

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經查本採購案已於規定期限前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符合

規定;至於將決標結果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部分,機關與會代表表

示:本案係委託採購處代辦採購,經洽採購處,有關將決標結果書

面通知各投標廠商部分之資料須俟區公所正式行文該處後再行提

供,惟直至本稽核報告規定送出截止日,仍未能取得該文件,爰無

法確認本採購案是否已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5.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

錄,記載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

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廢標時應

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於宣布保留決標,作成保留決標紀錄並簽奉

核准決標予該廠商後,是否須再製作決標紀錄之疑義,依工程會 95

年 8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00870 號函釋內容,保留決標紀錄如

已載明後續「決標生效」或「廢標」之條件,例如:「俟廠商繳妥差

額保證金後生效」,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規定應記載

事項,尚無需重複製作決標或廢標紀錄。經查本採購案於保留決標

後,已於開標(保留決標)紀錄內載明後續「決標生效」之條件,其

內容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爰本採

購案於簽奉核准決標予該廠商後未再製作決標紀錄,尚符合工程會

上開函釋內容意旨。

6.經查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至(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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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序號十之(十八)所列舉各項之情事。

7.依契約樣稿第 5 條第 1 款第 3 目之規定內容,本採購案於履約期間

允許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經查得標廠商於投標時並未提出「投

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爰本採購案

應有上開物調相關規定之適用,惟經查決標公告「契約是否訂有依

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欄位登載:「否」,核有誤登載之情形;爾

後辦理採購登載相關公告,請注意檢視其內容是否正確無誤。

四、履約管理階段: (一)法令條項款:政府採購法第 63(契約)、70 條(品質管理)、「採購契約要

項」第 20 點、第 21 點、第 24 點、第 32 點及「採購契約

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二之(一)(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十二

之(九)(任意變更) (三)實際情形與稽核結果:

1.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之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

範本為原則;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

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經查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係採用本府自行訂定之範本,而非主管機關

訂定之範本,然該府頒契約範本概係以工程會訂頒之契約範本為

主,同時配合本府單行規定,並依據採購性質、規模及特性,參考

過去履約爭議案例,邀集本府法規委員會及各機關召開會議,在不

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該會所定範本之精神下,逐條討論修訂適用於本

府之採購契約範本,以供所屬各機關學校採用,依工程會 100 年 2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053070 號函釋內容意旨,應尚無違反上開

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之規定;復查本案非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採購案,爰契約內容無訂定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

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尚無不妥。

2.依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

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

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經查本採購案係採府頒工程契約範本及工程會訂定之施工綱要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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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其內容已明定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

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尚符合規定;惟經

查契約第 11 條第 4 款:「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之重點項目之檢查程序

及檢驗標準:P.S.招標時載明」之內容並未依上開提示性文字內容

意旨於招標時載明,爰契約樣稿之製作仍有欠周延,請於爾後辦理

採購時注意改進。

3.截至稽核當天,本採購案並無契約變更情事,爰無「採購契約要項」

第 20 點、第 21 點、第 24 點、第 32 點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

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適用,亦無「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序號十二(九)之情形。 4.經檢視得標廠商投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之內

容,倒塌責任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 NT$500 萬元,符合規定,而

保險單記載之自負額則為倒塌責任每一次事故損失百分之二十,最

少 NT$10 萬元,則核與契約第 13 條第 2 款第 4 目:「第三人建築物

坍塌之保險金額額度,應…,其乙方自負額,應不高於新臺幣○○

○萬元正(本金額未填時為第三人建築物坍塌之保險金額 1%之數

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 10 萬元)。」之規定有間,至於龜裂責任險

部分,亦有自負額不符規定之情形;復查契約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

「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包括地震、颱

風、…、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

事項所生之損害。」,惟經查得標廠商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

款第 7 條第 2 款之內容,係將「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明列為共

同不保事項,而監造單位及機關均未要求廠商加保,爰核有「政府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二(一)「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之情形,

請檢討改進。

5.本採購案係於 101 年 2 月 4日決標,經查得標廠商已依投標須知「壹、

重要條款」第 18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600

萬元整,惟陽信商業銀行覆函內容顯示該廠商 4 張定存單記載之存

款起始日期均為 101 年 2 月 20 日,爰與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

第 17 點:「廠商應於本採購案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內繳納履約保證

金。…」之規定仍有 1 天的落差;爾後辦理採購,請確實依招標及

契約文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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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驗收階段: (一)法令條項款: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監辦)、「機關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政府採購法第

71、7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90 條至第 101 條 (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二之(二)(驗收不實) (三)實際情形與稽核結果:

1.經查本採購案尚未進入驗收階段,爰現階段尚無政府採購法第 12、

13、71、72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至第 101 條、機關主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等涉及驗收作業相關規定之適用,

亦無發生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二之(二)之可能。

六、檢舉(或交查)部分: (一)內容:

1.本府以 103 年 7月 8日北府購行字第 1031246561 函囑採購稽核小組

就羅○○君 101 年 8 月 22 日(101)羅字第○○○○號函(本府 103 年

7 月 4 日收文)稱新北市○○區公所辦理「○○路、○○路及○○街

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後)」採購案未上網公告等情

事卓處。

2.有關羅○○君上開函質疑事項內容要旨,已按原文內容全文轉載如

本稽核報告肆、六(二)下方表格「檢舉人質疑事項」欄位內容所示。

3.下表將針對本次稽核交查羅○○君質疑事項提出稽核結果,至於新

北市○○區公所與○○營造有限公司履約爭議部分,因非屬本次交

查事項,且全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爰不列入稽核,合先敘明。

(二)實際情形與稽核結果: 檢舉人質疑事項 稽核前、後機關說明內容要旨彙整 稽核結果

一、本人提出針對本案發包第

三人改善施作是否與本

案有關,存疑是否依據契

約規定辦理之。貴所未提

出發包第三人改善施作

範圍及相關一切資料等

等?

二、本人查明本案發包第三人

改善施作為私自發包未

一、稽核前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回

覆稽核小組內容要旨(摘錄全

文內容):

(一)本案承包商為○○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

履約不力,本所於 101 年 6

月 28 日 新 北 ○ ○ 字 第

1012144986 號、101 年 8月 3

日新北○○字第 1012148674

一、檢舉人於質疑事項第 1 點述

及:「貴所未提出發包第三人改

善施作範圍及相關一切資料等

等?」,爰疑似有於提出檢舉函

前曾向新北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機關)要求提供上述相

關資料,而機關並未提供發包

第三人改善施作範圍及相關一

切資料予該檢舉人,以消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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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質疑事項 稽核前、後機關說明內容要旨彙整 稽核結果

上網公告(分拆十萬以內

【分多次計價】)?有圖

利他人之嫌?

號 、 同 日 新 北○ ○ 字 第

1012149646 號及 101 年 8 月

23 日 新 北 ○ ○ 字 第

1012150680 號函業已明確告

知終止契約,繼○○公司開

挖後無法施作部分,經本所

前揭函文催告進場復原,惟

該公司屢勸爽約,依契約第

20 條第 14 項本案如須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不經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程序,

即可另行對外招標,續辦乙

方依契約應完成之工程,故

依契約約定辦理。」。

(二)本案為維護公共安全、環境

衛生考量,本所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 北 ○ ○ 字 第

1012148955 號,派遣本所之

承包商○○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以契約編號 101-0301○

○區 101 年度災害緊急搶修

工程及臨時交辦工程(開口

合約)於 101.7.30-101.8.30

復原完竣,並無分案發包情

事。

(三)綜合上述顯然劃分契約責任

歸屬,本所依契約規定辦

理,目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序,全案等待判決結案。

二、機關針對稽核前及稽核當天本

專案小組提問事項之補充說明

內容要旨:

(按:為避免失去機關補充說明內容原

意,以下記載內容儘量保留機關

所提書面原文內容,僅文字明顯

誤繕部分加以修正,至於機關回

應稽核當天本專案小組提問內容

所附加之編號則予以刪除,以免

因無法對照,反顯突兀。)

(一)本案發包第 3 人改善施作,

係屬本所年度開口契約,本

疑慮之情事。

稽核當天,經機關與會代表確

認檢舉人於本次檢舉前,未曾

向機關要求提供上述相關資

料。

二、機關將○○公司不願配合完成

部分交由○○營造施工,係將

其視為機關已上網公開招標並

決標之契約編號 101-0301「○

○區 101 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工

程及臨時交辦工程(開口合

約)」(按:「開口合約」等文字

宜修改為「開口契約」。)可承

攬工作之一,依開口契約之精

神,以派工單方式逕交由上開

開口契約得標廠商○○營造施

工,故無上網公告情事,應屬

合理,惟因○○營造承攬該開

口契約之上限金額並未因機關

該項作為而增加,爰尚難謂機

關有圖利○○營造之嫌。

三、上開開口契約承攬工程範圍為

○○區全區,如該契約名稱所

示;至於工程項目內容,舉凡:

邊坡坍塌及擋土牆損壞及河道

堵塞清疏、道路下陷,排水硬

體破損…等屬「災害緊急搶修」

及「臨時交辦」之工程項目均

屬該開口契約可承攬之範疇,

因此,工程內容至為廣泛,「○

○路、○○路及○○街等道路

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

正後)」之工程項目當屬其可承

攬內容,殆無疑義。

四、機關將○○公司不願配合完成

部分視為「○○區 101 年度災

害緊急搶修工程及臨時交辦工

程(開口合約)」諸多派工單之

一交由○○營造施工,已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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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質疑事項 稽核前、後機關說明內容要旨彙整 稽核結果

所年度開口契約已上網公告

及決標。

(二)本案因承攬包商履約不力,

履次通知復原並未依契約約

定辦理。

(三)前述該公司因履約配合不

力,造成市區路段開挖後衍

生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問

題,本所多次召開會議協商

終以中止契約方式,緊急處

理前揭問題由本所年度開口

契約進行緊急修復事宜。

(四)契約經決標後之單價,以既

有契約單價核算復原所需工

項,並無選擇單價偏高部分

進行緊急修復。

(五)本所緊急搶災開口契約可涵

蓋之工程範圍為○○區「全

區」,其工項較為廣泛;邊坡

坍塌及擋土牆損壞及河道堵

塞清疏、道路下陷,排水硬

體破損,其工項超越本案工

程項目。

(六)本案因包商以未徵收之既有

道路為由,於開工(開挖)後

不久,申請調解委員會及並

無預警停工,本所因召開多

次會議協商皆無政策性指示

等因素,故本所亦無明文函

知終止契約,僅以請包商遵

守契約精神辦理未完成事

項。

(七)本所處理處理本案未依契約

終止契約程序,本所已說明

以緊急搶修方式為以當時現

場情況所需故以該契約辦理

之。

(八)本案屬一般性道路整修工

程,非屬計畫擴建或新開闢

述,並於完工後依該開工契約

單價計價,若經機關正式行文

確認上述交由○○營造施工部

分確實符合該開口契約「災害

緊急搶修工程及臨時交辦工

程」之要件(按:因本專案小組

無法親自目睹當時實際情況,

故不便率爾作成認定。),則機

關之作法尚不失為可行之權宜

措施。

五、除上述疑慮仍有待機關正式行

文確認外,依機關 103 年 7月 8

日回覆採購稽核小組所引述該

所 101 年 6月 28 日新北○○字

第 1012144986 號、101 年 8 月

3 日新北○○字第 1012148674

號 、 同 日 新 北 ○ ○ 字 第

1012149646 號及 101 年 8月 23

日新北○○字第1012150680號

等函之內容觀之,並無具體內

容或文字可看出機關已明確告

知○○公司終止契約,爰機關

回應採購稽核小組內容使用

「業以明確告知終止契約」等

文字,實有欠允當。

按 1.機關僅於 101 年 8 月 3 日新北○

○字第 1012149646 號函說明二

述及:「旨案經本所多次催告進場

施工,惟貴公司至今拒絕進場施

工,本所為解決公共安全及環境

衛生問題,參照契約第 15條第 7

項第 1款辦理,洽請其他包商進

場協助後續復原事宜。」,其餘各

函亦均無任何有關「業已明確告

知終止契約」之宣示。

按 2.機關於 1012149646 號函中表示

「參照契約第 15 條第 7 項第 1

款辦理,洽請其他包商進場協助

後續復原事宜。」;惟經查可依契

約第15條第7項第1款辦理之前

提是「乙方不於前款(按:六、初

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期限內

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本次數未

填時為 2 次)仍未能改正者」,

因此,即若是「參照」,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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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質疑事項 稽核前、後機關說明內容要旨彙整 稽核結果

之道路工程,慣例既有道路

整建改善工程,並無新增闢

建區域就原有主體排水溝進

行打除重修,無土地徵收辦

理事項,故無需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

仍有待商榷。

六、契約第 20條第 14項明定:「本

案如須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

方依契約載明之地址,向乙方

郵寄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

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不經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之程序,即可

另行對外招標,續辦乙方依契

約應完成之工程。」。稽核當

天,經機關與會代表確認機關

並無依上述契約第 20 條第 14

項之規定向乙方郵寄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通知,爰自無因機關

上述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無

法送達,而得不經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之程序,即可另行對外

招標,續辦乙方依契約應完成

之工程一規定之適用。

七、復查機關係以 101 年 7月 27 日

新北○○字第1012148955號函

請 ○ ○ 營 造 以 契 約 編 號

101-0301「○○區 101 年度災

害緊急搶修工程及臨時交辦工

程 ( 開 口 合 約 ) 」 於

101.7.30-101.8.30 復 原 完

竣,而機關函發 101 年 8 月 3

日新北○○字第1012149646號

函在後,該函又有未明確告知

終止契約之虞,已如前述,爰

機關並未俟依契約第20條第14

項之規定先完備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程序後,再洽請○○營造

以契約編號 101-0301○○區

101 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及

臨時交辦工程(開口合約)進行

復原工作,機關上開作業程序

自難謂合理、周延。

八、有關本採購案工程用地問題,

機關於稽核後提出「本案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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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質疑事項 稽核前、後機關說明內容要旨彙整 稽核結果

般性道路整修工程,非屬計畫

擴建或新開闢之道路工程,慣

例既有道路整建改善工程,並

無新增闢建區域就原有主體排

水溝進行打除重修,無土地徵

收辦理事項,故無需提供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說法應尚屬

合理,並符合一般工程慣例。

再者,有關「○○區○○路(○

○路口至○○路口)道路通行

時效一案」,經查機關於稽核前

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15 日 北 工 養 字 第

1013129060 號函說明二、三之

內容指出:「二、旨案路段經○

○區公所比對地籍圖謄本、林

務局航空農林測量所第 1、3版

空照圖,確認○○區○○路(○

○路口至○○路口)道路供公

眾通行已達 20年以上。三、本

局經查閱 66 林 3272 建造執照

所示(現為○○區○○路312至

332 號)建築線旁『退縮地』,於

建築物竣工後由○○鄉公所

(現為○○區公所)於退縮地內

統一規劃施作排水溝,現況排

水溝範圍內之道路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故○○區

○○路(○○路口至○○路口)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伍、結論: 經核本採購案尚有未盡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 5 點、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

工程會 95 年 6 月 6 日工程技字第 09500209090 號函、工程會 95 年 3 月 15 日

工程企字第 09500090960 號函,並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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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一)、十二(一)、六(四)…等之情形,爰機關在辦理採購作業品質之提昇

上,仍容有改進的空間。

陸、建議或糾正事項: 一、經查發包圖圖號P-20「一、高壓混凝土平版磚(表面天然石處理)材料規範」

第4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供材料送審計畫書,含樣品……,完工後經

檢查如與所送樣品不符,應敲除重做,不得異議。」之內容訂定有廠商不

得異議之規定,因已屬履約階段,故尚不致於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4、

75條規定之情事,然廠商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相關規定辦理,爰上

述條文規定內容並不合宜;爾後辦理採購,請注意檢視招標文件條文訂定

之適妥性。

二、經查本案採購承辦人員尚未具備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5

條:「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以及工程會頒佈之「採購

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

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

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之規定辦理。

三、公開閱覽公告「標案名稱」欄位登載:「62,856,658」查有誤登載之情形,

應修正為「○○路、○○路及○○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

後)」,請於爾後登載相關公告時注意檢視其內容是否正確無誤。

四、經查本採購案後續擴充規定,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7點以及公開

閱覽公告「內容摘要」欄位均記載:「…預計擴充之項目為增列AC路面、排

水溝及平板磚、花崗岩面磚及燈具等;且該擴充之期間為100年12月31

日、…」之登載內容中,「擴充之期間為100年12月31日」等文字並不適切

(按:後續擴充之期間不應該只是單一日期),請於爾後辦理採購訂定後續

擴充相關規定時注意改進。

五、稽核當天,機關與會代表表示已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6點第3款:

「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招標機關之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之本機關3上班日內,檢

附相關物件,送達本機關查驗(查驗方式請見『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

件查驗表』)…」之規定,依限辦理相關證件正本查驗事宜,惟未作成紀錄。

有鑑於正本核對時間關係到本採購案是否應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

第16點第4款之規定撤銷該廠商之得標權或依第16點第3款之規定處以決標

金額3/1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為重要,爰建議爾後辦理廠商資格證明文

Page 19: 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監督報告 · 凝土地磚」…等章內容均已經過工程會改版,惟本採購案均仍使用 ... 版本內容,而非招標當時最新版v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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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正本核對作業,除由核對人作成核對紀錄並簽章外,宜請再押註時間,

俾利查考。

六、稽核當天,經機關與會代表確認採購處於開標後提供之「第1次招標形式審

查表」、「第1次招標基本文件審查表」、「第1次招標資格文件審查表」、「第1

次招標價格文件審查表」等審查表確實均屬空白表格,並無初審、複審人

員作成之審查結果及簽認,建請區公所洽採購處再行了解發生上述情形之

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