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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月 日呈行政會第二稿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15 號行政法規
(諮詢文本)
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資格制度的施行細則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五 )項 及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七 十 條 的 規
定 , 經 徵 詢 行 政 會 的 意 見 , 制 定 本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標 的
本 行 政 法 規 旨 在 訂 定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的 施 行 細 則 。
第 二 條
資 訊 系 統
一 、 本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程 序 的 手 續 可 利 用 電 子 工 具 並 透 過 資 訊
系 統 以 資 訊 方 式 進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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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資 訊 系 統 尤 須 具 有 以 下 功 能 :
( 一 ) 收 發 參 加 實 習 申 請、登 記 申 請、註 冊 申 請 及 本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文 件 和 通 知 ;
( 二 ) 讓 利 害 關 係 人 查 詢 程 序 的 狀 況 ;
( 三 ) 結 算 應 繳 費 用 、 支 付 有 關 費 用 和 發 出 相 關 收 據 ;
( 四 ) 管 理 和 計 算 程 序 規 定 的 時 間 ;
( 五 ) 在 程 序 規 定 的 期 限 快 將 屆 滿 時 發 出 到 期 提 示 ;
( 六 ) 登 記 、 管 理 和 提 供 關 於 程 序 的 統 計 資 料 ;
( 七 ) 建 立 資 料 庫 和 將 輸 入 系 統 的 全 部 資 料 備 份,並 設 定 用
戶 的 個 人 檔 案 、 控 制 存 取 和 有 關 授 權 ;
( 八 ) 公 佈 關 於 資 格 認 可 和 登 記 、 註 冊 和 培 訓 的 資 料 。
三 、 資 訊 系 統 還 具 有 拒 絕 可 導 致 指 令 出 現 錯 誤 或 缺 陷 操 作 的 功
能 。
四 、 由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訂 定 資 訊
系 統 。
五 、 在 資 訊 系 統 未 運 作 前,利 用 紙 本 載 體 進 行 規 定 程 序 的 手 續 。
六 、 透 過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資 訊 系 統 以 電 子 工 具 提 交 申 請 和 其 他 資
料 及 作 出 通 知 , 須 附 上 合 格 電 子 簽 名 證 明 書 。
第 三 條
個 人 資 料 的 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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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築、工 程 及 城 市 規 劃 專 業 委 員 會( 下 稱 “ 委 員 會 "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在 行 使 本 行 政 法 規 及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所 賦 予 的 職 權 內 , 可 根 據 第 8/2005 號 法 律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的 規 定,透 過 包 括 資 料 互 聯 在 內 的 任 何 方 式,向 擁 有
具 意 義 的 資 料 的 公 共 實 體 提 供、收 集、互 換 及 使 用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第 二 章
資 格 認 可 和 登 記 的 程 序
第 一 節
實 習
第 四 條
標 的
實 習 旨 在 進 行 專 業 的 職 前 培 訓,不 單 涉 及 將 在 學 校 教 育 取 得 的 知
識 與 實 際 應 用 經 驗 相 結 合,還 包 括 認 識 執 行 職 務 時 在 道 德、法 律、經
濟 、 環 境 、 安 全 和 一 般 管 理 方 面 的 制 約 。
第 五 條
實 習 的 結 構
一 、 實 習 分 為 兩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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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實 踐 部 分 ; 及
( 二 ) 理 論 部 分 , 包 括 職 業 道 德 的 強 制 性 培 訓 。
二 、 理 論 部 分 包 括 參 加 強 制 性 及 任 意 性 培 訓 活 動,並 應 於 實 踐 部
分 的 期 間 內 完 成 。
三 、 培 訓 活 動 的 時 數 於 實 習 規 章 內 訂 定 。
第 六 條
進 行 實 習
實 習 是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建 築 、 城 市 規 劃 或 工 程 師 事 務 所 , 又
或 在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於 一 名 相 關 專 業 範 疇 的 建 築 師、城 市
規 劃 師 或 工 程 師 指 導 下 進 行 。
第 七 條
導 師
一 、 導 師 須 為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有 效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 景 觀 建 築
師 、土 木 工 程 師 、消 防 工 程 師 、電 機 工 程 師 、機 電 工 程 師 、機 械 工 程
師、化 學 工 程 師、工 業 工 程 師 或 燃 料 工 程 師,又 或 為 已 在 委 員 會 登 記
的 城 市 規 劃 師、環 境 工 程 師 或 交 通 工 程 師,並 透 過 簡 歷 證 明 其 擁 有 最
少 五 年 實 際 從 事 相 關 專 業 的 經 驗 。
二 、 導 師 在 同 一 時 間 不 可 指 導 多 於 五 名 實 習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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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導 師 應 屬 於 實 習 員 將 在 該 處 進 行 實 習 的 實 體 。
第 八 條
實 習 導 師 的 登 記
一 、 符 合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要 求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登 記
為 導 師 , 該 申 請 須 經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審 批 。
二 、 登 記 申 請 的 所 需 文 件 於 實 習 規 章 內 訂 定 。
三 、 委 員 會 在 網 頁 內 公 佈 已 登 記 導 師 的 名 單 。
第 九 條
參 加 實 習 的 申 請
一 、 參 加 實 習 的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三 ) 取 得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學 士、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詳 列 學 科 和 有 關 成 績 的 學 歷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四 ) 將 於 該 處 進 行 實 習 的 實 體 的 接 納 聲 明 ;
(五 ) 導 師 的 接 納 聲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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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 他 被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
二 、 只 有 當 申 請 人 已 提 交 一 切 所 需 文 件 和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後 , 才 視
為 收 到 申 請 。
第 十 條
作 出 決 議 的 期 限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自 收 到 參 加 實 習 申 請 之 日 起 計 六 十 日 內
對 其 作 出 決 議 。
第 十 一 條
開 始 實 習
實 習 由 申 請 人 獲 悉 其 參 加 實 習 的 申 請 被 批 准 之 日 起 計 。
第 十 二 條
中 斷 實 習
一 、 導 師 和 實 習 員 必 須 將 一 切 中 斷 實 習 超 過 六 十 日 的 情 況 通 知 委
員 會 。
二 、 在 上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下 , 委 員 會 可 決 定 延 長 實 習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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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倘 發 生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中 斷 實 習 且 實 習 員 不 遵 守 通 知 義 務 , 須
重 新 作 出 進 行 實 習 之 申 請 。
第 十 三 條
更 換 實 體 或 導 師
應 實 習 員 具 理 由 的 申 請,並 附 同 一 份 由 原 導 師 就 其 工 作 表 現 作 出
評 核 的 報 告 及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四 )和( 五 )項 規 定 的 文 件 ,委 員 會 可
批 准 更 換 實 體 或 導 師 , 且 須 將 該 報 告 的 副 本 交 予 新 導 師 。
第 十 四 條
評 核 實 習
一 、 實 習 期 結 束,實 習 員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一 份 關 於 所 擔 任 職 務 的 詳
細 報 告 , 尤 其 要 列 明 曾 協 助 或 執 行 的 工 作 。
二 、 同 時,導 師 亦 就 實 習 員 的 執 行 情 況 撰 寫 一 份 意 見,並 將 其 送
交 委 員 會 。
三 、 由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審 議 上 款 所 指 的 文 件,並 決 議 是 否
接 納 實 習 員 參 加 考 試 。
四 、 倘 委 員 會 的 評 核 為 負 面,其 應 作 出 解 釋,並 指 明 實 習 出 現 何
種 錯 漏 或 缺 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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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在 負 面 評 核 報 告 內 應 定 出 實 習 員 為 補 救 所 出 現 錯 漏 或 缺 陷
須 遵 守 的 期 限 和 條 件 。
六 、 倘 實 習 員 不 遵 守 上 款 的 規 定,而 當 其 要 求 延 長 有 關 期 限 不 獲
批 准 時 , 則 在 作 出 應 有 的 通 知 後 , 須 重 新 進 行 實 習 。
第 二 節
認 可 考 試
第 十 五 條
一 般 規 定
一 、 認 可 考 試 是 指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舉 行 的 考 試,而 考 試 地 點 、
日 期 及 時 間 由 認 可 考 試 委 員 會 指 定 。
二 、 各 專 業 的 考 試 每 年 最 少 舉 行 一 次 , 包 括 筆 試 及 專 業 面 試 。
第 十 六 條
筆 試
筆 試 範 圍 包 括 所 屬 專 業 範 疇 的 特 定 內 容 及 與 所 從 事 專 業 有 關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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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現 行 法 例 及 規 範 。
第 十 七 條
專 業 面 試
專 業 面 試 範 圍 涉 及 與 所 從 事 專 業 有 關 的 內 容 , 並 可 包 括 實 際 個 案
的 解 決 方 法 。
第 十 八 條
公 佈
一 、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所 指 的 筆 試 及 專 業 面 試 的 通 告,須 公 佈
於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 通 告 除 須 註 明 筆 試 及 專 業 面 試 的 考 試 日
期、時 間 和 地 點 外,尚 須 包 括 考 試 範 圍、典 試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投 考 人
可 使 用 的 一 切 參 考 資 料 及 輔 助 工 具 。
二 、 筆 試 結 果 及 認 可 考 試 最 後 結 果 的 通 告 亦 須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
第 三 節
登 記
第 十 九 條
申 請 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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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登 記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三 ) 履 歷 ;
( 四 ) 刑 事 紀 錄 ;
( 五 ) 其 他 被 登 記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
二 、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登 記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三 ) 在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連 續 工 作 至 少 三 年 的 證 明 文 件 , 其
內 須 詳 細 列 明 所 執 行 的 職 務 ;
( 四 ) 取 得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學 士 、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詳 列 學 科 和 有 關 成 績 的 學 歷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本,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五 ) 認 可 考 試 合 格 的 證 明 文 件 ;
( 六 ) 履 歷 ;
( 七 ) 刑 事 紀 錄 ;
( 八 ) 其 他 被 登 記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
三 、 屬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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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 其 登 記 申 請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在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公 佈 之 日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證 明 文 件 ;
( 四 ) 倘 在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公 佈 之 日 仍 未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者,遞 交 取 得 該 法 律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學 士、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詳 列
學 科 和 有 關 成 績 的 學 歷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五 ) 倘 在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公 佈 之 日 仍 未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者,遞 交 繳 納 職 業 稅 的
證 明 文 件 、 勞 動 合 同 或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實 體 發 出 的 聲 明 ;
( 六 ) 履 歷 ;
( 七 ) 刑 事 紀 錄 ;
( 八 ) 其 他 被 登 記 委 員 會 認 為 對 妥 善 審 查 申 請 屬 必 要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
第 二 十 條
專 業 證 明
一 、 在 登 記 後 發 出 由 委 員 會 主 席 簽 署 的 相 關 專 業 證 明 。
二 、 專 業 證 明 的 式 樣 經 登 記 委 員 會 建 議 , 並 在 委 員 會 全 體 大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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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上 通 過,由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
第 二 十 一 條
費 用
一 、 以 下 行 為 須 繳 交 費 用 :
( 一 ) 申 請 參 加 實 習 ;
( 二 ) 參 加 認 可 考 試 ;
( 三 ) 申 請 登 記 ;
( 四 ) 申 請 補 發 專 業 證 明 。
二 、 上 款 所 指 費 用 的 金 額 載 於 作 為 本 行 政 法 規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一 的 收 費 表 。
三 、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費 用 應 於 遞 交 申 請 時 繳 付 。
四 、 各 項 費 用 的 金 額 得 透 過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作 出 調 整 。
第 三 章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程 序
第 二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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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一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具 職 權 處 理 技 術 員、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以 下 職 務 的 註 冊 :
( 一 ) 計 劃 編 製 ;
( 二 ) 工 程 指 導 ;
( 三 ) 工 程 監 察 。
二 、 技 術 員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須 取 得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專 業 證
明 。
第 二 十 三 條
申 請 註 冊
一 、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職 務 的 技 術 員 註 冊 申 請,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作 出 , 申 請 書 須 列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和 住 所 。
二 、 上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書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填 妥 的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提 供 的 表 格 ;
( 二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三 ) 專 業 證 明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 四 ) 由 財 政 局 發 出 申 請 人 於 最 近 五 年 無 拖 欠 已 結 算 的 稅
捐 及 稅 項 的 證 明 文 件 ;
( 五 ) 履 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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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保 險 單 的 影 印 本,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七 ) 遵 守 和 履 行 土 木 工 程 範 疇 的 法 律 規 定、規 章 及 技 術 規
定 的 責 任 書 。
三 、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職 務 的 公 司 註 冊 申 請,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作 出,申 請 書 須 列 明 公 司 的 商 業 名 稱、總 辦 事 處 或 常 設 代 表 處 地
址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的 住 所,並 由 具 權 力 約 束 申 請 公 司 的 人 簽 署,且 須 對
有 關 簽 名 作 公 證 認 定 , 以 確 認 簽 署 人 的 身 份 。
四 、 上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書 須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一 ) 載 有 公 司 一 切 登 記 資 料 的 商 業 登 記 內 容 證 明 ;
(二 ) 受 聘 於 公 司 的 技 術 員 名 單 ;
(三 ) 由 財 政 局 發 出 有 關 公 司 於 最 近 五 年 無 拖 欠 已 結 算 的 稅
捐 及 稅 項 的 證 明 文 件 ;
(四 ) 由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發 出 有 關 公 司 的 社 會 保 障 供 款 狀 況 符
合 規 定 的 證 明 文 件 ;
(五 ) 公 司 的 工 作 簡 歷 ;
(六 )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保 險 單 的 影 印 本 , 並 出 示 其 正 本 ;
(七 ) 遵 守 和 履 行 土 木 工 程 範 疇 的 法 律 規 定、規 章 及 技 術 規 定
的 責 任 書 。
五 、 公 司 註 冊 並 不 免 除 該 企 業 所 聘 用 的 技 術 員 受 辦 理 相 關 註 冊
的 強 制 性 約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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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為 妥 善 審 查 有 關 申 請,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其 他 文 件 或 作 出 說
明 。
七 、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以 上 數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的 註 冊 申 請 。
第 二 十 四 條
審 議 申 請
申 請 是 根 據 上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款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作 出 審 議 。
第 二 十 五 條
作 出 決 定 的 期 限
須 自 收 到 有 關 申 請 書 之 日 起 計 二 十 日 內 對 註 冊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
第 二 十 六 條
註 冊 續 期
一 、 註 冊 續 期 於 註 冊 有 效 期 屆 滿 的 曆 年 的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進 行 。
二 、 續 期 申 請 是 根 據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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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審 議;倘 屬 技 術 員 的 續 期
申 請 , 須 提 交 已 完 成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的 證 明 文 件 。
第 二 十 七 條
註 冊 費 用
一 、 技 術 員、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進 行 註 冊 或 註 冊 續 期 須 繳
付 費 用 , 其 金 額 載 於 作 為 本 行 政 法 規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二 的 收 費 表 。
二 、 應 自 接 獲 有 關 申 請 已 被 接 納 的 通 知 起 十 五 日 內 繳 付 註 冊 或
其 續 期 的 費 用 。
三 、 為 著 一 切 法 律 效 力,已 繳 付 費 用 的 收 據 可 作 為 註 冊 或 其 續 期
的 證 明 。
第 二 十 八 條
自 願 中 止 或 註 銷 註 冊
一、自 願 中 止 或 註 銷 註 冊 的 申 請,須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提 交
申 請 書 。
二 、 如 中 止 或 註 銷 註 冊 , 任 何 已 繳 付 的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
第 二 十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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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名 單
一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應 經 常 更 新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各 項 職 務
的 已 註 冊 技 術 員、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名 單,該 名 單 須 包 括 相 關
名 稱 、 註 冊 編 號 及 有 效 期 。
二 、 已 註 冊 的 各 技 術 員 、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的 個 別 檔 案 內
須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 一 ) 與 技 術 員 、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或 公 司 相 關 的 資 料 , 尤 其 是
組 成 註 冊 申 請 或 續 期 申 請 的 文 件 ;
( 二 ) 與 註 冊 職 務 相 關 的 一 切 記 錄 ;
( 三 )違 法 行 為 及 按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的 規 定 作 出 處 罰 的 紀 錄 。
三 、 已 註 冊 技 術 員 、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及 公 司 的 名 單 公 佈 於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網 頁 。
第 四 章
持 續 進 修 和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第 一 節
持 續 進 修
第 三 十 條
持 續 進 修 的 概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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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續 進 修 是 一 個 過 程 , 技 術 員 透 過 該 過 程 取 得 和 發 展 合 適 的 能 力
和 才 幹,以 執 行 其 專 業 職 務 及 提 高 其 個 人 和 專 業 質 素,並 在 從 事 職 業
時 更 新 所 取 得 的 知 識 。
第 三 十 一 條
已 註 冊 技 術 員 的 持 續 進 修
一 、 除 第 1/2015 號 法 律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生 效 後 的 首 次 續 期 之 外,為 註 冊 續 期,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須 參 與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
二 、 上 款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曾 中 止 註 冊 , 因 應 其 申 請 註 銷 註 冊 或 註 冊
失 效 , 而 取 消 中 止 或 重 新 申 請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
第 三 十 二 條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一、持 續 進 修 活 動 是 指 修 讀 培 訓 課 程 和 參 與 講 座、研 討 會 或 工 作
坊 。
二、培 訓 活 動 的 證 明,可 藉 提 交 由 培 訓 實 體 發 出 載 有 活 動 時 數 的
證 明 文 件 為 之 。
三 、 除 參 與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活 動 外 , 擔任實習導師可視作持續進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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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滿一年相當於十二個小時培訓;
( 二 ) 不足一年,則按比例計算。
第 三 十 三 條
培 訓 實 體
一 、 除 委 員 會 外 , 公 共 及 私 人 實 體 , 例 如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 專 業 社
團 、 專 業 培 訓 公 司 或 其 他 外 地 類 似 實 體 可 舉 辦 培 訓 活 動 。
二 、 由 上 款 所 指 的 實 體 提 供 的 培 訓 活 動 須 經 委 員 會 認 可 。
第 三 十 四 條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的 認 可
一 、 為 著 認 可 的 效 力 , 應 由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根 據 有 關 計 劃
內 容 的 科 學 和 技 術 水 平 評 估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
二 、 培 訓 活 動 計 劃 應 包 括 關 於 培 訓 導 師 或 演 講 者 、 舉 行 日 期 和 地
點 及 課 程 時 數 的 資 料 。
三 、 由 舉 辦 培 訓 活 動 的 實 體 或 由 技 術 員 在 活 動 舉 行 之 前 或 之 後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認 可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舉 辦 的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
四 、 由 實 習 及 持 續 進 修 委 員 會 負 責 編 製 培 訓 實 體 和 已 獲 認 可 的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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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進 修 活 動 名 單,並 應 將 其 連 同 其 他 關 於 培 訓 實 體、就 讀 條 件 和 活 動
時 數 的 資 料 上 載 於 委 員 會 的 網 頁 。
第 三 十 五 條
參 與 持 續 進 修 活 動 證 明 書
經 考 慮 技 術 員 的 出 席 率 , 培 訓 實 體 於 每 項 培 訓 活 動 結 束 時 發 出 證
明 書 , 其 內 須 載 有 參 與 時 數 , 以 及 倘 有 的 所 取 得 的 成 績 。
第 二 節
特 別 培 訓
第 三 十 六 條
適 用 範 圍
一、根 據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在 該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未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或 註 冊
未 滿 一 年 的 技 術 員,應 在 註 冊 或 註 冊 續 期 前 參 與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舉
辦 的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
二 、 特 別 培 訓 可 擴 展 至 其 餘 已 註 冊 的 技 術 員 , 特 別 培 訓 時 數 可 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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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月 日呈行政會第二稿
作 持 續 進 修 時 數 。
第 三 十 七 條
內 容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的 內 容 包 括 關 於 編 製 計 劃 、 指 導 工 程 和 監 察 工 程 的
行 政 程 序 、 適 用 的 法 例 及 技 術 規 定 。
第 三 十 八 條
與 其 他 實 體 合 作
在 組 織 特 別 培 訓 活 動 時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得 要 求 其 他 公 共 及 私 人
實 體 協 助 。
第 五 章
處 罰 的 行 政 程 序
第 三 十 九 條
權 限
一 、 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具權限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以及科處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五 十 八 條 和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處罰。
二 、 科 處 罰 款 和 中 止 註 冊 的 附 加 處 罰 的 決 定 , 是 根 據 違 法 行 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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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 重 性 和 其 所 造 成 損 害 的 嚴 重 性、事 實 的 具 體 不 法 性、違 法 者 的 過 錯
和 所 取 得 的 利 益 , 並 考 慮 其 經 濟 狀 況 和 之 前 的 行 為 來 作 出 。
第 四 十 條
編 製 實 況 筆 錄
一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對 被 發 現 的 違 法 行 為 編 製 有 關 的 實 況 筆 錄 。
二、實 況 筆 錄 內 應 載 有 違 法 者 的 身 份 資 料、發 現 違 法 行 為 的 地 點 、
日 期 和 時 間、違 法 行 為 的 摘 要 描 述 並 指 出 所 違 反 的 法 律 規 定、適 用 處
罰 和 其 他 被 視 為 需 要 的 資 料 。
三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人 員 在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應 為 與 違 法 行 為 有 關
的 標 的 物 拍 照 或 錄 影 , 該 等 照 片 或 影 片 應 為 實 況 筆 錄 的 組 成 部 分 。
第 四 十 一 條
實 況 筆 錄 的 程 序
一 、 通 知 違 法 者,以 便 其 可 於 獲 通 知 之 日 起 計 十 日 內 提 交 書 面 辯
護 及 在 該 期 間 內 提 供 相 應 的 證 據 方 法,並 在 該 通 知 內 指 明 不 接 納 逾 期
提 交 的 辯 護 或 證 據 方 法 。
二 、 在 上 款 所 指 通 知 內 應 載 有 相 關 違 法 行 為 和 將 被 科 處 的 處
罰 , 以 及 下 條 所 指 的 自 願 履 行 的 權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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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 收 到 違 法 者 的 辯 護 或 在 提 交 辯 護 的 期 限 屆 滿 後,預 審 員 應
進 行 對 澄 清 事 實 事 宜 屬 適 當 的 措 施 。
四 、 預 審 員 可 訊 問 違 法 者 , 並 將 有 關 聲 明 作 成 筆 錄 。
五 、 在 完 成 案 卷 的 預 審 後,預 審 員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編 製 一 份 簡 明 和
有 依 據 的 報 告,其 內 載 明 確 實 存 在 的 違 法 行 為、該 等 行 為 的 定 性 和 嚴
重 性 及 所 違 反 的 法 律 規 定,以 及 認 為 合 理 的 處 罰 或 因 指 控 不 成 立 而 建
議 將 卷 宗 歸 檔 。
六 、 在 作 出 報 告 後,將 案 卷 送 交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作 決 定,該
局 長 得 命 令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採 取 新 措 施 。
七 、 當 最 終 決 定 與 預 審 員 在 報 告 內 所 提 的 建 議 不 一 致 時,必 須 說
明 理 由 。
八 、 須 將 最 終 決 定 通 知 違 法 者 。
第 四 十 二 條
對 決 定 的 申 訴
可 就 處 罰 決 定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
第 四 十 三 條
繳 付 罰 款 的 期 限
一 、 罰 款 應 自 作 出 處 罰 決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計 十 五 日 內 繳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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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如 不 在 上 款 規 定 期 限 內 自 行 繳 付 罰 款 , 由 有 權 限 實 體 按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規 定,以 處 罰 決 定 的 證 明 作 為 執 行 憑 證,進 行 強 制 徵 收 。
第 六 章
最 後 規 定
第 四 十 四 條
中 斷 執 行 指 導 工 程 或 監 察 工 程 的 職 務
一 、 負 責 指 導 工 程 或 監 察 工 程 的 技 術 員 若 在 由 其 負 責 的 工 作 的 執
行 期 間 超 過 兩 日 不 執 行 職 務,應 透 過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提 供 的 表 格 通 知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或 負 責 批 給 公 程 的 公 共 部 門;表 格 內 應 列 明 其 本 身 的
資 料 和 暫 代 職 務 的 技 術 員 的 資 料、中 斷 執 行 職 務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日 期 及
有 關 工 程 准 照 的 編 號 。
二 、 上 款 所 述 的 通 知 亦 應 根 據 有 關 情 況 對 負 責 指 導 工 程 或 監 察 工
程 的 技 術 員 、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作 出 。
三、中 斷 執 行 職 務 的 技 術 員 亦 須 在 最 少 兩 日 前 通 知 工 程 所 有 人 在
中 斷 期 間 將 由 何 人 替 代 。
四 、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 以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負 責 指 導 工 程 和
監 察 工 程 的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和 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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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十 五 條
廢 止
一、廢 止 一 月 十 四 日 第 7/91/M 號 訓 令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款 a)項 和 b)
項 。
二 、 廢 止 第 3/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 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圖則編製、指導
和施工以及燃氣器材的安裝和維修的條件》第 九 條 第 一 款( 一 )項 和( 二 )
項 。
第 四 十 六 條
生 效
本 行 政 法 規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
二 零 一 五 年 月 日 制 定 。
命 令 公 佈 。
行 政 長 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崔 世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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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收 費 表
(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指 者 )
說 明 金 額
( 澳 門 元 )
1. 申 請 參 加 實 習 300
2. 參 加 認 可 考 試 300
3. 申 請 登 記 1,000
4. 申 請 補 發 專 業 證 明 500
附 件 二
收 費 表
(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指 者 )
技 術 員 、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及 公 司 的 註 冊
說 明 金 額
( 澳 門 元 )
1.1 編 製 計 劃 :
1.1.1. 註 冊 6,000
1.1.3. 註 冊 續 期 6,000
1.2. 指 導 工 程 :
2.2.1.註 冊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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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註 冊 續 期 6,000
1.3. 監 察 工 程 :
2.3.1.註 冊 6,000
2.3.3. 註 冊 續 期 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