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十八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第 十 七 、 十 八 條
雇主對承攬人之危害告知義務
何謂『僱傭』?『承攬』?
民法規定: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提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雇主對承攬人之危害告知義務
罰責:3~6萬之罰鍰
告知作法上應注意事項:
一、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
告
知
內
容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
危 害 之 防 範 措 施危 害 之 防 範 措 施
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
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
三、告知危害因素及需採防範措施之範圍未及於分項工程
之作業名稱者,認定為概括不具體:
配電外線工程應告知:
停送電作業
拉(拆)線作業
危險機械作業
人孔作業之危害
告
知
內
容
因防止
職業災害發生
果
相當關係
具體告知示意圖
四、事前告知之認定:
○○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
會議紀錄、安衛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作業環境、
危害因素及應採防災措施者得認定合乎規定
原事業單位雇主負共同作業
之安全管理義務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頒「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
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
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因原事業單
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
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6.21勞檢四字第O九一OO三一七一
八號函:「本案(台電高雄區營業處高供九一三高雄市區段
徵收區管路預埋工程)依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文件,該『管
路預埋工程』應為配電工程之一部份,查台灣電力公司
組織系統,除業務處設有『配電工程隊』外,並於各所
屬單位中另設有『輸配電工程處』等工程單位負責施工
業務,故該『管路預埋工程』仍應屬該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一,該公司將其事業之一部份交付承攬,自應認定為
原事業單位」
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
電塔工程均為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電力公
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
由,認定為業主。
共同作業之認定:
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而「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
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或彼
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之範圍認定之。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頒「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相戶關連
二次變電所
外線作業
供電作業
幫助關連
施 工 階 段
下一施工階段
監工查核確認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
個案作事實認定,本會以往所作共同作業之相關函釋,
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
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引作為通案解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勞檢二字第O九一O O
三二七八九號函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
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罰責:3~15萬之罰鍰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
例如下列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
(1) 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
標準之設備或採必要之措施。
(2) 採取進場許可。(人孔、吊臂車等作業)
(3) 停止危險作業。
(4)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
(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頒「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承攬人如有下列情形者,應確實查明原事業單位有無採
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
1.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
2.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公告
『茲指定「營造工作場所有因環境、設備、措施等,引起勞
工有墜落感電、崩塌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為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八條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3.承攬人使用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無合格證或逾使用期限者。
4.應在現場指揮監督之作業主管未在場或未經訓練合格以
及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無訓練合格證照者。。
營造作業主管:
施工架組配 模板支撐組立
鋼構組配 擋土支撐
異常氣壓作業 缺氧作業
隧道挖掘、襯砌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
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
責任。
勞安法之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責任追究示意圖
原事業單位 發生災害事業單位承攬關係
管理缺失
違反勞安法第十七、十八條
行政責任
罰緩
刑事責任
從事業
務之人
刑法業務過
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經理、段長、檢驗員及有
關人員
設備缺失
雇
主
從事業
務之人
刑事責任
勞安法三年
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業務過
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負責人、工地主任、
領班負
責人
措施缺失
行政責任
罰緩
限期改善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276條第2項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應注意(勞安法令之注意義務)
能 注 意
未 注 意
過 失
勞工安全
承攬人安全管理
死亡職業災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承攬關係
原事業單位
台電公司甲區營業處
發生災害事業單位
乙工程有限公司
台電公司雇主:
甲區處經理
工作場所負責人 :課長
雇主:公司負責人
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地主任
乙公司
承攬管理(台電公司甲區營業處之責任)
未 告 知 危 害 因 素 複雜桿作業等有關之危害因素
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協調
未 工 作 連 繫 與 調 整
未 工 作 巡 視
調查有否違反勞安法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未 設 協 議 組 織
刑事責任
原事業單位
台電公司甲供電區營運處
承攬事業單位
乙工程有限公司
行政責任:罰緩
違反勞安法第十七、十八條
負責人以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涉嫌觸犯刑法276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移送司法機關參辦
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
●工程名稱:四四南村重建建築工程●原事業單位:統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事業單位:水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項目:泥作工程●關係事業單位:營豪工程行●承攬項目:外勞非法使用●發生事故作業項目:吊運砂石●災害發生原因:鋼索斷裂,吊桶飛落,擊中經過之外勞●罹災程度:死亡●違反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九條●責任歸屬:
統建公司工地主任、水和公司監工、捲揚機操作手、吊掛手違反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營豪公司負責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處拘役參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