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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實例手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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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實例手冊 · 條之2、土地稅 法第28條、第 39 條之2、第 49條 地方稅稽 徵機關 1.土地移轉時應檢附。 2.繳納、免稅或不課徵

Jun 26,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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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實例手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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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流程圖………………………………………2

貳、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備文件……………………………………3

參、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轄區及機關地址、洽詢電話一覽表…………………6

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Q&A ………………………………………………7

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相關文件實例 ………………………………… 10

附錄一: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 …………………………………………26

附錄二:內政部 96年 12月 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915號函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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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流程圖

項目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規定處理期限 5天

標準作業程序

收件

專員複審

(期限:4時)

計收規費

(期限:10分)

初審

(期限:12時 50分)

課長核定

(期限:6時)

配件

(期限:10分)

登錄

(期限:3時)

校對

(期限:1時)

發件

列印書狀

(期限:10分)

拆件

(期限:30分)

用印

(期限: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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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貳、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備文件

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條

1.自行檢

2.地政事

務所

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

另檢附登記清冊。

2 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條

戶政機關

3 協議書或法院判

決確定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條

1.自行檢

2.法院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

因為離婚者,檢附之。

4 國稅稽徵機關核

算之差額分配價

值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7條之 1

國稅稽徵

機關

配偶一方死亡者,檢附

之。

5 生存配偶與全體

繼承人協議給付

文件或法院判決

確定證明文件

內政部 96年

12月 10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

自行檢附

1.配偶一方死亡者,檢

附之。

2.與遺產繼承登記連

件申請登記,且該遺

產繼承登記案件係

由全體繼承人按法

定應繼分會同申辦

或分割繼承登記案

件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併就該財

產差額分配協議給

付者,免檢附。

6 權利書狀(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條

自行檢附

7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自行檢附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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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8 委託書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土地登

記規則第 37條

自行檢附 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

登記,委託他人代理

申請時檢附。

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任關係者,得免

檢附。

9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 條

戶政機關 1.出具協議書者需檢

附。

2.檢附之印鑑證明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 1 年以後核發者

為限。

3.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第 41 條

第 2 款、第 4 款至

第 9款及第 14款規

定之情形者,免檢

附。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1條第4款規定辦理

者,應注意是否屬地

政士法第 21條得簽

證之事項。

10 土地增值稅繳

納、免稅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 條、第

36條、第 42

條、第 45 條、

第 47條、第 47

條之 1、第 47

條之 2、土地稅

法第 28條、第

39 條之 2、第

49條

地方稅稽

徵機關

1.土地移轉時應檢附。

2.繳納、免稅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應經地方

稅稽徵機關加蓋查

無欠稅費戳記及主

辦人員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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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1 重劃工程費或差

額地價繳清證明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之 1、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6 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

第 44 條、農村

社區農地重劃

條例第 28條

直轄市、縣

(市)政府

登記簿有「未繳清差額

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農地重劃工程費用

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

不得移轉」或「差額地

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註記者應

檢附,但承受人承諾繳

納農地重劃工程費用

或差額地價,並附具承

諾書者,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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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轄區及機關地址、洽詢電話一覽表

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

轄區及機關地址、洽詢電話一覽表

名稱 轄區 地址 電話

豐原地政事務所 豐原區、后里區、神岡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 21

電話:04-25263188

傳真:04-25260914

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東區、南區、西

區、中區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 1段

158號

電話:04-22242195

傳真:04-22242140

中正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北區、北屯區 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 3段

36號

電話:04-22372388

傳真:04-22376282

中興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 3段

246號

電話:04-23276841

傳真:04-23209295

太平地政事務所 太平區 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

1-19號

電話:04-23933800

傳真:04-23933758

大里地政事務所 大里區、霧峰區、烏日

臺中市大里區西榮里東榮

路 296號

電話:04-24818870

傳真:04-24813124

大甲地政事務所 大甲區、外埔區、大安

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 38

電話:

04-26867125-7

傳真:04-26871104

東勢地政事務所 東勢區、石岡區、和平

區、新社區

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 26

電話:04-25886008

傳真:04-25876171

清水地政事務所 清水區、沙鹿區、梧棲

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 138

電話:04-26237141

傳真:04-26232141

雅潭地政事務所 大雅區、潭子區 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 165

電話:04-25336490

傳真:04-25334834

龍井地政事務所 龍井區、大肚區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

185號

電話:04- 26367150

傳真:04- 2636-7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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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Q&A

一、何種情況之下可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分配登記?

Ans:

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且其關係消滅時,亦即有以下情形之一時:

1.一方先死亡

2.離婚

3.結婚無效

4.婚姻被撤銷

5.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時

二、什麼是夫妻「法定財產制」?

Ans:

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夫妻於婚前或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時,於

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然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

三、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ns:

我國於民國 74年 6月 3日民法修正增設第 1030條之 1,於同年 6月 5

日生效,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時候,肯定夫妻之家事勞動價

值,認為夫或妻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他方得無後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

力,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時,其剩餘財產,夫或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

四、請求權之時效?

Ans:

依民法第 1030條之 1第 3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夫或妻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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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不行使而消滅。

五、剩餘財產計算方式為何?

Ans:

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

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憮金,餘額即為剩餘財產。

2.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給付該差額

之二分之一。

六、什麼是「婚後財產」?

Ans:

依民法第 1017條規定,區分方式如下:

1.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2.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

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七、需不需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貼用印花稅票?

Ans:

有關土地增值稅、契稅或印花稅繳納情形如下:

1.免貼用印花稅票(因非屬印花稅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

2.免報繳契稅,惟仍需查欠房屋稅(因非屬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之課徵

範圍)。

3.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

有之財產)。

(依據內政部 96.12.10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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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土地、建物逾期申請登記,應處登記費罰鍰若干倍?

Ans: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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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

日期

年 月 日 時 分 收件

者章

連件序別

(非連件

者免填)

共 件 第 件

登記費 元 合 計 元

書狀費 元 收 據 字 號

字號

字第 號 罰 鍰 元 核算者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1)受理

機關

台中 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

□跨所申請

資料管

轄機關

市 地政事務所

(2)原因發生 日 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

(3)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ˇ一項) (4)登記原因(選擇打ˇ一項)

□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一次登記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買賣 □ 贈與 □ 繼承 □ 分割繼承 □ 拍賣 □ 共有物分割 ˇ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抵押權登記 □ 設定 □ 法定 □

□ 抵押權塗銷登記 □ 清償 □ 拋棄 □ 混同 □ 判決塗銷 □

□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 權利價值變更 □ 權利內容等變更 □

□ 標示變更登記 □ 分割 □ 合併 □ 地目變更 □

(5)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 詳如 □ 契約書 ˇ 登記清冊 □ 複丈結果通知書 □ 建物測量成果圖 □

(6)

附繳

證件

1.同意書 一 份 4.身分證明文件 五 份 7. 份

2.國稅局公文影本 一 份 5.印鑑證明 四 份 8. 份

3.土地所有權狀 一 份 6.土地增值稅繳(免)納或不課徵證明文件一份 9. 份

(7)委任

關係

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陳○○ 代理。 複代理。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8)

權利人電話 義務人電話

代理人聯絡電話

(9)

傳真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 不動產經紀業名稱

及統一編號

不動產經紀業電話

代理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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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

(11)

權利人

義務人

(12)

姓 名

名 稱

(13)

出 生

年月日

(14)

統一編號

( 1 5 ) 住 所 (16)

簽 章

縣市 鄉鎮

市區 村里 鄰 街路 段 巷 弄 號 樓

權利人 張陳○ 16.*.* L2******** 台中 后里 墩東 3 ○○ 3

義務人 張○○ 12.*.* L1******** 台中 后里 墩東 3 ○○ 3

代理人 陳○○ 6*.*.* L10******* 台中 豐原 南村 5 ○○ 5

本案處理經過情形︵ 以下各欄 申請人請勿填寫 ︶

初 審 複 審 核 定 登 簿 校 簿 書 狀

列 印 校 狀

書 狀

用 印

地 價

異 動

通 知

領 狀

異 動

通 知

交 付

發 狀

歸 檔

代理章

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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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清冊

登 記 清 冊 申請人 簽章

(1)

鄉 鎮

市 區

后里

段 公安

小 段

(2)地 號 4*

(3)地 目 田

(4)面 積

(平方公尺)

1745.42

(5)權利範圍 45481/100000

(6)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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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繼承人張○益、張○旺及張○政等 3人同意被繼承人配偶張陳○依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張○○(民國 100年 5月 17日死亡)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標的: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段 4*地號,面積 1745.42平方公尺,持分 45481/100000。

立同意書人:張陳○

立同意書人:張○益

立同意書人:張○旺

立同意書人:張○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0 日

印鑑章

印鑑章

印鑑章

印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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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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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稅稽徵機關核算之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

100

******** 1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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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夫妻之一方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

********* * *

1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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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 * 1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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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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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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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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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

16 * *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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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2********

*5 * * 益

Page 25: 辦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實例手冊 · 條之2、土地稅 法第28條、第 39 條之2、第 49條 地方稅稽 徵機關 1.土地移轉時應檢附。 2.繳納、免稅或不課徵

24

13********

*9 * * 旺

Page 26: 辦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實例手冊 · 條之2、土地稅 法第28條、第 39 條之2、第 49條 地方稅稽 徵機關 1.土地移轉時應檢附。 2.繳納、免稅或不課徵

25

14********

4* * *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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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刪除)

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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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

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刪除)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 1013 條(刪除)

第 1014 條(刪除)

第 1015 條(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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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

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

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刪除)

第 1020 條(刪除)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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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1 條(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償還。

第 1024 條(刪除)

第 1025 條(刪除)

第 1026 條(刪除)

第 1027 條(刪除)

第 1028 條(刪除)

第 1029 條(刪除)

第 1030 條(刪除)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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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

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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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曰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

【要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

【內容】案經本部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及同年 11 月 9 日邀同財政部、法

務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部分縣(市)

政府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

結論如次:

(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

為「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所為夫妻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

記」。

(二)申辦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

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或法院判決確定

之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

(三)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76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規定計收登記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四)申請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 剩餘財

產 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3、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

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

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 剩餘財產 差

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

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

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

附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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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

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

以載有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

4、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

之證明文件。

5、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

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五)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

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六)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 剩餘財產 差額者,應就原辦竣

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

再連件辦理「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

(七)申請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移轉給付之標的不限於

稽徵機關核算價值之財產或 74 年 6 月 5 日(含當日)以

後登記取得之婚後財產。

(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得申辦 剩

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

(九)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有大陸人士者,生存配偶申請 剩

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得僅與他方配偶之全體台灣繼承

人協議給付。

(十)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有發生遺贈情事者,生存配偶與全體

繼承人仍得協議或經法院判決以遺贈之標的為給付,無

須經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

(十一)有關稅賦:

1、非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

印花稅票。

2、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免報繳契稅,

惟仍需查欠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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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有之財

產,應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