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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e Report · Web...

Jan 1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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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Corporate Report · Web view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如為跨國集團成員之一者,應填報申報書B6頁,並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如為集團最終母公司或為受指定代理者,應另填寫國別報告。

Corporate ReportOpportunities in the global market

Russell Bedford 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財稅通訊 107 年 1 月~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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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壹、國稅局最新稅務新聞項次 標題內容 頁次

1 公司租用場所提前解約,未攤銷裝潢費列報損失規定(107/1/3) 1

2 出資為他人購置不動產應課徵贈與稅(107/1/8) 1

3 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列入營業稅申報(107/1/11)

1

4 兼營營業人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未滿 9個月,當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應於次年度再併同調整(107/1/16)

2

5 出租房屋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或其他代價者應併計租金計算扣繳稅額(107/1/17)

2

6 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型式上之減資,掩飾盈餘匯回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107/1/17)

3

7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制修正案(107/1/18) 4

8 營利事業預收外匯款於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107/1/22)

6

9 個人買賣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不論有無所得,均應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107/2/8)

6

10 申報扣抵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應依加計國外所得計算可扣抵限額,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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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標題內容 頁次

且納稅憑證毋需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107/2/9)1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股利之扣繳稅款不得申請抵

繳(107/2/9)

8

12 取得債權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事項(107/2/9) 8

13 申報遺產稅常見之八大疏失(107/2/12) 8

14 小心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不清不但恐遭補稅處罰並可能構成洗錢罪(107/2/13)

9

15 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專業人士相關租稅優惠措施(107/2/13) 10

16 出售債券與股票之損益應分別計算(107/2/13) 10

17 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須處罰(107/2/26)

11

18 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107/2/26)

11

19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應附證明文件者,如不符規定,除不能退還溢付營業稅,尚應補稅(107/2/28)

12

20 公司辦理清決算申報之起算日(107/3/1) 12

21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其收入認列時點財稅有差(107/3/1) 13

22 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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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標題內容 頁次(107/3/7)

23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稅額應注意定義及限額(107/3/8) 14

24 自 107年 1月 1日起,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所得扣繳率由 20%調高為 21%(107/3/12)

14

25 境外電商取得我國來源收入,檢具文件事先申請,扣繳稅負大不同(107/3/14)

15

26 個人出售專利權應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07/3/21) 16

27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罰,且不能以係受僱人之過失而卸責(107/3/22)

16

28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及土地,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應如何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房地交易損益(107/3/23)

16

29 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團體保險,該保險費不得列為費用(107/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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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贈受雙方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方有免贈與稅之適用(107/3/25)

17

31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107/3/26)

17

32 銷貨退回認列年度(107/3/26) 1833 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規定

提出申請(10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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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標題內容 頁次34 申報遺產稅時倘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

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予生存配偶(10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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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基本生活費不課稅,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 16.6萬元(107/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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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個人轉讓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107/4/3) 20

37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受罰(107/4/3)

20

38 國人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屬贈與稅課稅範圍(107/4/9) 20

39 權利金收入於確定應收時入帳(107/4/10) 21

40 股東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107/4/11) 21

41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跨境電商之線上廣告費,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以免受罰(107/4/17)

22

42 營利事業之關係企業(關係人)資料應填寫結算申報書 B2頁至 B6

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107/4/25)

23

43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農地收入應課徵營業稅(107/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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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營所稅申報常見八大錯誤(107/4/2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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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國稅局最新稅務新聞1. 公司租用場所提前解約,未攤銷裝潢費列報損失規定 (107/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營業場所,若因解散或遷址等原因提前解約,其營業場所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租用場所發生之裝潢費用,應依規定以未攤銷費

用列帳並在租賃期限內逐年攤銷。如因解散或遷址等特定事故提前解約,致該裝潢費用未能足額攤銷時,得檢具提前解除租約或遷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該局舉例,A公司因營業調整,高雄門市結束營業,租用之營業場所提前

解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轉列損失,主張與出租人約定搬遷後裝潢將不予拆除,直接點交返還,經說明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惟裝潢設備如有出售收入,仍應列報收益,若贈與屋主仍應列單申報。

2. 出資為他人購置不動產應課徵贈與稅 (107/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該局說明,日前查獲楊君 104年甫大學畢業,該年度即取得一筆土地,

經查發現係其父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支付買賣價款,並約定以楊君為登記名義人,楊父未依規定於訂約後 30日內申報贈與,經輔導後楊父於收到輔導函 10日內按土地公告現值 1,800萬元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贈與稅 158萬元。該局進一步說明,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已使他人獲得財產上利益,實

質上與贈與財產無異,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由此種方式逃避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 3款規定:「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即類此情形者,以贈與論,並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財產價值,課徵贈與稅。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應於訂約後

30日內,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者,在接獲國稅局通知補報函後,一定要依規定期限補辦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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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列入營 業稅申報 (107/1/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

併時,不論母公司持股比率,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該局說明,公司與其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消滅之子公司移轉資產及負債

予存續之母公司所衍生之投資收益,雖視同母公司之股利收入,由消滅之子公司申報股利分配資料並填發股利憑單或免扣繳憑單,惟性質與實際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有所不同,因此併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及調整稅額。亦即,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該局提醒,為簡化營業稅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

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於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度股利收入淨額,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營業人應確按前揭規定辦理,以免發生漏稅情事而違章受罰。

4. 兼營營業人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未滿 9 個月,當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應於 次年度再併同調整 (107/1/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致期間未

滿 9個月,當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申報,俟次年度再併同調整。該局指出,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由比例扣抵法改採直接扣抵法,如該年

度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 9個月,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營業稅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採比例扣抵法辦理調整,當年度最後一期則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依直接扣抵法調整稅額時,再將上年度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併同辦理調整。惟「當年度最後一期」是指採曆年制會計年度 11、12月;如採非歷年制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於報繳該會計年度最後月份所屬之當期營業稅,辦理該會計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調整申報。該局舉例,兼營營業人於 106年 11月改採直接扣抵法,因該年度改採

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 9個月,應於申報 106年 9-10月營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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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並依比例扣抵法辦理調整,而 106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則應於 106年 11-12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且免辦理調整,俟 107年11-12月期申報營業稅時再依直接扣抵法併同調整。

5. 出租房屋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或其他代價者應併 計租金計算扣繳稅額 (107/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承租人支付租金給出租

人時,依規定須先扣取應扣繳稅款及補充健保費,如果雙方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上開稅捐、保險費時,須併計為出租人的租金收入,依合計給付總額計算扣繳稅款。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88條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 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 2,000元,則免予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規定,承租人(扣費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 20,000元,應按規定補充保險費率 1.91%,扣取補充保費。該局進一步指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約定由承租人代

出租人履行各項義務,如代付稅捐、代支付租賃財產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等而支付的價款,實質為租賃財產的代價,與現金租金的性質相同,因此,承租人代出租人所支付的各項稅費(包含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等),均應作為扣繳稅款的計算基礎。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君(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期間 106年 1

月 1日至 12月 31日,約定甲公司每月除支付租金 7萬元外,還須負擔乙君租賃所得的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的補充保費,因此,租金扣繳給付總額應為 79,464元{70,000元÷〔1-(10%租金扣繳率+1.91%補充保險費率)〕};以該給付總額計算之扣繳稅額為 7,946元(79,464元×10%)。

6. 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型式上之減資,掩飾盈餘匯回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 (107/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利用境外轉投資公司形式上之減資,實質上係將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盈餘匯回者,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應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予以課稅。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內甲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發現甲公司以前年度以 15億元 100%持股投資位於 A群島之子公司,子公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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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全額再轉投資 100%持股位於 B群島之孫公司,惟經查 B群島孫公司於104年度減資退回現金股款 1.2億元予 A群島子公司,同年子公司則減資退回現金股款 3億元予甲公司,其間金額差距 1.8億元,顯有異常。該局進一步查核 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其列載資產科目長期投

資有 25億元、負債為 0元及股東權益科目股本有 15億元、未分配盈餘 10億元,惟實際上股本 15億元已全數轉投資 B群島孫公司,至於未分配盈餘10億元部分,係因 A群島子公司歷年帳上認列轉投資 B群島孫公司之投資收益,由於子公司及孫公司股東會多年來均未決議分配盈餘,以致帳上累積鉅額未分配盈餘達 10億元,且由 A群島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析,實質上已無現金,故本次 B群島孫公司減資退回 A群島子公司現金股款 1.2億元,尚不足支應子公司減資退回甲公司現金股款 3億元,其減資溢退現金 1.8億元部分,應屬盈餘之匯回,而甲公司亦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該局爰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將其盈餘匯回 1.8億元,計入 10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060萬元。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公司之減資返還股本,尚非屬境內母公

司之課稅所得,惟如屬盈餘匯回之款項,雖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計入境內母公司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7.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制修正案 (107/1/18)

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於今(18)日立法院第 9屆第 4會期第 1次臨時會第 2次會議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將自今(107)年 1月 1日施行,使全民共享稅制優化效益。財政部表示,本次所得稅制優化措施,兼顧租稅公平、經濟效率、稅政

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且符合國際稅制趨勢,有助營造「投資臺灣優先」及「有利留才攬才」之租稅環境。該等措施之內容及效益如下(4大亮點):一、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

(一)綜合所得稅(以下簡稱綜所稅)標準扣除額由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高為 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12.8萬元提高為 20萬元,增幅達 33%~56%,受益戶數達 542萬戶。

(二)綜所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每名子女 2.5萬元大幅提高為每人 12萬元,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因應我國目前少子女化現象,鼓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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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透過前開調整,社會新鮮人年薪 40.8萬元(月薪 30,000元以下)、雙薪家庭年薪 81.6萬元、雙薪 4口之家(扶養 2名 5歲以下子女)年薪 123.2萬元,可免納所得稅,減輕薪資所得者及中低所得者稅負。

二、有利留才攬才,提高國際競爭力調降綜所稅最高稅率為 40%,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 1,000萬元部

分適用 45%稅率級距。調整後我國綜所稅最高稅率低於 OECD國家之平均最高稅率(42.47%),有助企業留才攬才及投資,提高國際競爭力。

三、提高投資意願,創造就業機會(一)訂定個人居住者(內資股東)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個人股利所得計稅方式按下列 2種擇一擇優適用:1.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之 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 8萬元為限,全年股利所得約 94萬元以下者可抵稅(或退稅)。

2.股利按 28%稅率分開計算稅額,與其他類別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二)合理調整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稅率結構1.營所稅稅率由 17%調高為 20%,惟課稅所得額未超過 50萬元之營利事業,採分年調整,107年度稅率為 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以後始按 20%稅率課稅,落實照顧獲利較低企業之政策。

2.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由 10%調降為 5%,適度減輕須藉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企業所得稅負,協助籌資不易及中小型新創企業累積未來轉型升級之投資動能。

3.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由 20%適度調高為 21%。(三)獨資合夥組織所得免徵營所稅,直接歸課出資人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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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搭配營所稅稅率與外資扣繳率之調整,使企業主要投資人營利事業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之股利稅負最高由現行49.68%調降為 42.4%,獲得減輕,且內外資稅負差距由現行16.08%大幅降低為 5.6%,促進內、外資股東股利所得稅負衡平,有助提高投資意願,創造就業機會。

四、簡化稅制稅政,符合國際趨勢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相關記載、計算與罰則,大幅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並減少徵納爭議,有助簡化稅制稅政,符合國際趨勢。財政部強調,本次所得稅制優化措施,就所得稅負分配作結構性調整,

以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適度調高營所稅稅率及提高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之稅收,合理分配於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與中小型及新創企業之稅負,符合租稅公平;合理減輕企業主要投資人股利稅負,減輕高階人才綜所稅稅負,有助提升投資臺灣意願,鼓勵企業留才攬才,符合經濟效率;營利事業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大幅減少依從成本,消弭徵納爭議,符合稅政簡化;本次整體稅收損失約198億元,惟透過整體投資工作稅制環境之改善,可創造就業,增加國民所得,增裕稅收,使全民共享稅制優化效益。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次所得稅制優化措施自 107年度施行,民眾

於 108年 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配合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及申報書表,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使新制順利實施。

附件: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懶人包(.PDF)

8. 營利事業預收外匯款於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 (107/1/2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如已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可於稅法規定之限額範圍內列報費用,至於限額是依照企業經營業務性質,按交易額分別採不同比率計算,如按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等;另外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額外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37條第 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

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同條第 1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用外,並得在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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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 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又取得外匯款如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預收外匯沖轉營業收入年度始計算列報限額。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列報

特別交際應酬費將預收外匯款列入外匯收入一併計算限額,因預收外匯款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尚未實現,該局乃按預收外匯款總額 2%列報之特別交際費剔除並補稅 50餘萬元。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費,其要件為有「外銷收入」且

取得「外匯收入」,若未取得外匯收入或屬預收外匯款,則尚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營業人應多加留意,以免遭剔除補稅。

9. 個人買賣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不論有無所得,均應辦理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申報 (107/2/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部分納稅義務人交易 105年 1月 1日

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自行計算交易為損失,認為沒有所得,也沒有應納稅額,就沒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向稽徵機關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而遭處罰行為。該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於 105年 1月 1日實施,個人交易適用所

得稅法第 4條之 4規定新制課稅範圍內的房地,如交易屬 103年 1月 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或 105年 1月 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在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30天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免再併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倘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或漏報所得稅額者,依照所得稅法第108條之 2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最高將可處漏稅額1.5倍罰鍰。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 105年 1月 16日以 9,682,230元購買房地,於

106年 10月 25日以 9,700,000元出售,因有相關費用 482,500元,甲君自行計算後認為該筆房地交易應為虧損 464,730 元 (9,700,000 元-9,682,230元-482,500元),認為虧損不用申報,但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5規定,個人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 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該局第 1次查獲,按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以 3,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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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呼籲,個人自 105年 1月 1日起交易屬於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內之房地,應仔細檢視相關資料,縱然自行計算沒有所得或交易為損失,仍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以免遭罰。

10. 申報扣抵國外繳納之所得稅,應依加計國外所得計算可扣抵限額,且納稅憑 證毋需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107/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在全球化浪潮下,跨國投資日趨頻繁,提醒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該局進一步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49餘萬元,係依其境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經查該稅額係甲公司向境外關係企業收取管理顧問服務收入 489餘萬元之所得稅,因甲公司派駐關係企業人員相關成本費用為 489餘萬元,已認列薪資費用支出、該筆境外來源所得為 0元,經重新核算及調減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 0元,就超過可扣抵稅額部分予以補徵稅款 49餘萬元。另該局指出,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有

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近日已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1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股利之扣繳稅款不得申請抵繳 (107/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境外營利事業在臺分公司取得股利所得之扣繳憑單可否申請抵繳在臺分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該局說明,財政部為消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就源扣繳之不公平現象,於 95年增訂所得稅法第 24條第 3項(現行為第 24條第 5項),明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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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 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該局特別提醒,上開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經扣繳完稅後,免再併

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其扣繳稅款亦不得申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12. 取得債權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事項 (107/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 49條第 5項第 2款規定,債權中有逾期 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情事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雖催收無著,仍應判斷該債權是否有逾期 2年作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之準據。該局指出,於查核甲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

列報呆帳損失 4百萬元,經查係 103年度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於 104年間取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所謂「得視為」呆帳損失,非指營利事業得自由選擇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故甲公司應於 105年度視為實際發生並列報呆帳損失,非預先於未確定之 10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而遭該局不予認列,核定補稅。

13. 申報遺產稅常見之八大疏失 (107/2/1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 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不諳稅法規定而遭受處罰,該局彙整常見申報遺產稅時卻漏未申報的財產如下,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多加留意。

1.死亡前 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2.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價值3.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領取之現金4.被繼承人生前所投資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5.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應收利息、股利及農漁津貼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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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被繼承人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7.被繼承人生前買入但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8.被繼承人所遺之汽機車

14. 小心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不清不但恐遭補稅處罰並可能構成洗錢罪 (107/2/13)

財政部南國稅局表示,洗錢防制法新制於去年(106年)6月底施行後,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或周遭親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操控帳戶間資金調度,進而規避租稅,除了漏報銷貨收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情事外,所衍生的洗錢行為還可能構成洗錢罪。此次洗錢防制法新制的修法幅度甚大,除了修正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重

新定義洗錢外,同時也將逃漏稅行為納入「特定犯罪」種類。我國逃漏稅捐罪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至第 43條,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而洗錢防制法規定犯有前述特定犯罪逃漏稅捐之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圖掩飾或隱匿逃漏稅捐所得來源,即可能構成洗錢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洗錢防制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所以提醒營利事業勿存僥倖心態,即使未被判決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仍可能涉及洗錢罪。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發現該公司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及

短漏報銷售額,又公司為隱匿銷貨收入,而以負責人個人帳戶提供公司存入貨款,因涉及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取巧將銷

貨款項存入外圍或人頭帳戶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外,可能還會多一條洗錢罪,實得不償失。南區國稅局鼓勵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如有逃漏稅之行為,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5. 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專業人士相關租稅優惠措施 (1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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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吸引國際專業人才來臺,增進我國國際競爭力,符合一定條件之來臺工作外籍人士,其僱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之相關費用,得以費用列帳。該局說明,依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營利事業

延攬外籍專業人士,從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下列工作者,其依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聘僱契約約定,營業事業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且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1)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2)政府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等規定核准投資或設立之事業,該外籍專業人士於該事業擔任主管。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聘僱符合租稅優惠適用範圍之外籍專業人士,

並不包括兼具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專業人士,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 183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120萬元;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期間未滿 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 120萬元,始有租稅優惠之適用。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另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

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亦得以薪資費用列帳。

16. 出售債券與股票之損益應分別計算 (107/2/13)

國稅局表示,近年來股市交易益趨熱絡,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應依其性質分類,如出售性質不同之債券與股票時,應分別計算損益。該局說明,債券與股票皆為有價證券,乃證券市場上之兩大主要金融工

具。對投資者而言,兩者皆可透過公開發行募集資本之融資手段。惟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債券所表彰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彰的則是對公司的所有權,二者權利及屬性關係不同,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雖然到期前之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投資人本即可於現貨市場自由買賣,賺取價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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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二者之性質,究有不同,其實際成本之估價不得歸屬於同一類,其損益應各自計算。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

貨交易所得 660萬元(含股票 360萬元、債券 30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 4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時,部分交易標的歸類錯誤,更且將此二種不同商品的成本合併計算,致未真實反映債券及股票個別成本,虛增出售有價證券成本 500萬元,乃重行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16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 900萬元,除補徵稅額 60萬元,另就該虛增成本部分處 0.8倍罰鍰 48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債券及股票皆為金融商品,合併計算成本並無錯誤,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國稅局原核定無誤,依法並無不合,最後判決甲公司敗訴而告確定。

17. 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須處罰 (107/2/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之倍數裁處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4,500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 18,000,00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 10,000,000元,嗣經該局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 12,000,000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30,000,00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 7,960,000元,應退稅額 3,000元,並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 3項規定處罰鍰 90,000元。該局特別提醒,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 3項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一、申報案件:(一)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處所計算金額 0.5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 4,500元。」甲公司違章情節應就漏報所得額 2,04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 17%計算之金額 346,800元處 0.5倍罰鍰 173,400元,因高於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上限90,000元,故裁處罰鍰 90,000元,此乃基於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俾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

18.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10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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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 A公司與 B公司雙方前負責人於 101年度謀議由 B公司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充當 A公司之進貨憑證,虛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 9,050,0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 9,050,000元,該局遂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稅後純益 10,123,600 元,加計查獲漏報之稅後純益9,050,000元,依商業會計法第 58條及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規定,核定A公司未分配盈餘 19,173,600元。

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實際有支付款項,雖經前負責人謀議掏空公司,但相關費用已支付,與一般單純虛列費用不同,且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應依當年度會計師查定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稽徵機關逕予核定,並無依據云云。經查 B公司實際並未收受款項,亦未提供等價值之工程設備,A公司虛列營業成本情事明確,A公司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該局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予以調整回復正確之稅後純益,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該公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遭駁回。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又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稅後純益固得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但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仍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19.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應附證明文件者,如不符規定,除不能退還溢付營業 稅,尚應補稅 (107/2/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如係委由郵政機

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應檢附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 5萬元,應報經海關出口,惟免檢附證明文件。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申報之零稅率案件,申報適用非經海關出口金

額 300,000元,當期應退稅額 15,000元,經審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發現有2筆委託快遞業者出口金額計 150,000元,每筆離岸價格均超過新臺幣 5萬元,又未報經海關出口,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 1款規定不符,除無法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稅額外,尚應按 5%課徵營業稅。

20. 公司辦理清決算申報之起算日 (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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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目前接獲 A公司李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6年 10月 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 106年 10月25日發文核准,其決算申報時限之起算日應為何?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75條第 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

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 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而前開「45日內」之起算日期,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45日內辦理。故本案例應於106年 10月 25日之次日起 45日內辦理。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依同條第 2項規定,

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日內辦理,其起算日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 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 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

21.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其收入認列時點財稅有差 (107/3/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在稅務申報時,其收入的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則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 106年 12月底報關出口貨物金額 1,500萬元,

該批貨物的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並於 107年 1月初才裝船運送給國外客戶,在財務會計上,該筆銷貨收入應以所有權移轉之 107年度認列銷貨收入,惟在稅務會計上,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條之 2規定,按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銷貨收入,故該筆收入應申報為 106年度銷貨收入。

22. 營 業 人 出 售 土 地容積移轉 權 益 ,係屬銷 售勞務 ,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107/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銷售勞務,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該局指出,營業人取得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嗣後再銷售予第三人,係將

該土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性質與出售土地有別,係為「權利移轉」,按財政部 98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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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00142920號函釋規定,核屬銷售勞務,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 102年間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權益,

嗣後再以 1億 1,266萬餘元銷售予第三人,惟誤認係銷售屬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免徵營業稅之土地,遂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經該局查獲,涉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並短漏報應稅銷售額 1億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5百餘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 1項第 7款及同法第 48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23.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稅額應注意定義及限額 (107/3/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注意兩項重點,其一是境外所得額之定義,係指取得境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而非按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其二是可扣抵境外稅額上限,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該局以轄內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申報課稅所得額為 10,000萬元,應納稅額 1,700萬元,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1,700萬元(實際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為 2,400萬元);查該公司國外扣繳明細表、納稅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文件尚無異常,且核其境外勞務收入 12,000萬元已計入營業收入項下,惟甲公司於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時,將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即境外收益部分無相關成本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不合;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所收取之境外勞務收入有相對成本費用 7,500萬元,重新計算境外收入減除相對成本及費用後,境外所得為 4,500萬元,核定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 765萬元(境外所得 4,500萬元×17%),故甲公司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之部分 935萬元(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 1,700萬元-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 765萬元),依法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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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注意其所取得之境外收入是否已減除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及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24. 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所得扣繳率由 20 %調高為 21 % (107/3/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我國境內居住者及非居住者股東間股利所得之課稅公平,並防杜藉假外資避稅,以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自今(107)年 1月 1日起,非居住者股東之股利所得扣繳率由 20%調高為 21%。該局說明,由於我國境內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辦

理結算申報,最高適用 45%稅率課徵所得稅,而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卻得按 20%扣繳率就源扣繳完稅,造成兩者股利所得稅負不衡平,衍生境內居住者股東藉轉換為非居住者股東身分規避稅負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使居住者及非居住者股東股利所得稅負衡平,除分3年漸進式調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至 20%,及調降境內居住者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 40%,並同時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改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與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同時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將現行非居住者股東股利所得扣繳率由 20%調高為21%,以促進課稅公平。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自今(107)年 1月 1日起給付非居住者之股利所

得,應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 21%稅款,請注意法令變動,以免造成短漏扣繳違章情事。

25. 境 外電商 取 得 我 國來源收 入 ,檢具文件事先申 請 , 扣 繳 稅 負 大 不 同 (107/3/1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年全球消費習慣改變,民眾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物日益頻繁,自 106年度起,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報酬,視為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其課徵方式會因買受人是否為扣繳義務人而有不同,若買受人非屬扣繳義務人,則應自行申報納稅,若屬扣繳義務人,則應由買受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 20%,惟境外電商如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則可降低應負擔之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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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電商所得額之計算,可採核實認定,或申請依主要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若無法提示相關資料,則按稽徵機關頒定淨利率 30%計算所得額;另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亦可採核實認定,或申請按部頒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50%或 100%計算。依此,若境外電商均欲採部頒標準核定,需檢具下列 3項文件(1)申請書(2)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3)相關合約範本,若委由代理人時則須再檢附委任書,透過事先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扣繳義務人可據以計算所得額並扣取稅額,以免之後再申請退稅,徒增困擾。該局舉例,甲公司與境外遊戲廠商 A(下稱 A)簽訂合約購入點數卡 100

萬元,消費者即可透過甲公司網站購買 A之點數卡,於 A之遊戲平台進行線上遊戲及購買寶物等;嗣後,甲公司給付 100萬元予A時,若A未事先申請並經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則甲公司應扣取 20萬元扣繳稅額(100萬元×扣繳率 20%);反之,若 A事先申請核准按部頒標準計算所得額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則甲僅需扣取 3萬元扣繳稅額(100萬元×淨利率30%×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50%×扣繳率 20%)。該局提醒,我國營利事業與境外電商交易時,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

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以免受罰。

26. 個人出售專利權應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107/3/21)

個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出售他人而取得之收入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針對個人移轉專利權之案件加強查核,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專利權,應如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專利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以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為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時,可依收入之 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例來說,民眾甲君於 105年 5月 30日與 A公司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

書並辦理轉讓登記,約定價金為 600萬元,但未保存成本及必要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甲君於隔年辦理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申報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 42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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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者,即應 受罰,且不能以係受僱人之過失而卸責 (107/3/2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局指出,轄區營業人甲公司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甲公司主張因會計人員的疏失,致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該違法行為非甲公司所為,不得對其處罰,惟該局卻仍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 5倍以下漏稅罰,與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營業人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受僱人或相關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之責,確實核對稅款報繳情形,並親自保管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28.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及土地,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應如何計算 持有期間及認定房地交易損益 (107/3/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及土地,適用遺產及

贈與法第 20條第 1項第 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 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以計算持有期間及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 4規定課徵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該局進一步表示,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土地成

交總價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配偶原始取得房屋土地方式: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 4第 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 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 4第 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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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團體保險,該保險費不得列為費用 (107/3/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經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團體保險,其保險費支出不得列為費用。該局進一步說明,目前已核准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

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皆為個人保險,目前尚無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之案例,故現行投資型保險,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尚不因其是否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爰此,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既非「團體」保險性質,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條第 5款規定之適用,不得列為保險費用。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投資型保險,其所負擔之保險費不得

列報保險費用,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剔除。30. 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贈受雙方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方有免贈與稅之適用

(107/3/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 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贈受雙方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才有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如父母贈與子女或祖父母贈與孫子女方可適用。贈受雙方為兄弟或婆媳關係則不適用該項免稅規定。

31.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107/3/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

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舉例來說,甲汽車公司因營業所需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

貨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10,0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 106年 1月 1日至 107年 6月 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10,900,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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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 50,000元,則 106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00元、107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 300,000元。

32. 銷貨退回認列年度 (107/3/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公司來電詢問,如銷售貨物於次年度才發生銷貨退回,應於何時辦理銷貨退回會計處理?該局說明,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條

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後,客戶如以瑕疵或規格不合等原因退貨,該營利事業除應取具客戶出具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外,並應將該銷貨退回列報為實際退回年度之銷貨收入減項。如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33. 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規定提出申請 (107/3/2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 7項多數決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 2/3之同意提出申請。該局舉例,方君於 106年 7月往生,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繳納遺產稅 500

萬元。方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 A、B、C 計 4 人,其中繼承人A、B、C(應繼分計 3/4)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 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 2天加徵應納稅額

1%滯納金外,逾期 30天後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如欲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請檢具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過半數之同意書提出申請。

34. 申報遺產稅時倘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期限內交 付或移轉財產予生存配偶 (10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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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之 1第 2項規定,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年內,給付生存配偶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並於履行交付或移轉財產後,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俾利稽徵機關核認後解除列管。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 102年 8月 5日死亡,繼承人乙君

等 5人申報遺產稅,並主張扣除上開請求權之金額,惟未於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104年 4月 25日)起 1年內,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甲君之配偶,依前揭規定須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額 4,300,000元。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之相關規定,並保存證明文件,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追繳稅賦。

35. 基本生活費不課稅, 106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 16.6 萬元 (107/3/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 106年 12月 28日施行該法賦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60%計算,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 16.6萬元,自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開始適用。該局說明,納稅者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每一申報戶可以減除的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扣除)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如果低於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者,兩者之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局舉例說明,107年 5月辦理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一家

6口(夫妻、扶養 2名子女、父母均未滿 70歲)雙薪家庭且採標準扣除額為例,106年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為 99.6萬元(16.6萬元X 6人=99.6萬元),高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 96.4萬元(免稅額 8.8萬元X 6+標準扣除額 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2.8萬元X 2),得申報基本生活費差額 3.2萬元(99.6萬元-96.4萬元)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36. 個人轉讓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 (1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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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股東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62條規定簽證之公司股份,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損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

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股東轉讓股份應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該局補充說明,個人出售上市(櫃)、未上市(櫃)或興櫃股票之所得係屬

證券交易所得,依據 104年 12月 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14條之 2及第 126條條文,自 105年度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發現轉讓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凡屬未經檢舉或

稽徵機關調查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

37.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股 票 交 易 所 得 應核實 申 報 所 得基本稅 額 ,以免受罰 (107/4/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雖然停徵所得稅,惟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該局說明,該局查核案件發現受調查營利事業 A公司 105年間出售某未

上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所得達 3,900餘萬元,A公司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查獲後核算應補徵基本稅額 400餘萬元,並處以 2倍以下罰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如往年有短漏者,在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人檢舉前,應儘速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罰。

38. 國人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屬贈與稅課稅範圍 (107/4/9)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就所有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均應課徵贈與稅,而財產範圍則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民眾將財產贈與他人時,應於贈與日起 30日內依規定主動辦理申報。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期查獲甲君年紀尚輕,於 104年間取得多筆不

動產,購置不動產之鉅額資金,係由境外匯入,甲君表示係境外投資獲利所得,惟未提示投資證明。經該局深入追查發現,資金係其父乙君海外投資獲利之所得,乙君說明係為避免在國內資金移轉遭國稅局查核,遂以其境外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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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資金為其子購置不動產。案經查證乙君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其將自身所有之境外財產為其子甲君無償購置財產,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 3款規定之情形,經輔導後乙君已於輔導期限內補報補繳贈與稅款。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是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如非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則不屬我國贈與稅課稅範圍。

39. 權利金收入於確定應收時入帳 (107/4/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簽訂專利權授權合約,並取得權利金收入,即應併計該取得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因事後遭違約求償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該局舉例說明,轄內 A公司與 B公司簽訂專利權授權合約,並依合約於

101年度取得權利金收入 2,000,000元,經查核發現 A公司漏未申報,遭核定補稅並處罰鍰。A 公司申請復查,主張於 101 年度雖取得 B 公司2,000,000元的專利授權金,惟 B公司 102年度提起違約金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 105年度民事判決確定 A公司應賠償 B公司 2,000,000元,A公司整體以觀實無所得。經該局依合約書內容,以該專利權權利金係於設廠完畢開始投入生產後 7日內即須給付,且明訂該權利金 A公司不予退還,即該專利權權利金收入,不因事後發生之事由,影響 B公司給付義務。又 A公司於 101年 8月 1日既已全數收迄 B公司給付之權利金 2,000,000元,該權利金為 A公司 101年度「已確定之收益」,A公司應依規定列報 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局特別提醒,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

採權責發生制作為會計處理及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入於確定應收時,即應入帳。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收入列報年度,以免因漏報收入,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40. 股東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 (107/4/11)

王小姐來電詢問,出售未經簽證的股票,是否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如果公司股票未依公司法第 162條規定簽證發行,則該未依法完成發行之股票即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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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之「有價證券」,依規定股東轉讓此類股票,不用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轉讓股票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王小姐將未經簽證之股票出售,不須繳納證券交

易稅,倘有誤繳證券交易稅,王小姐和買受人可共同填具退稅申請書,檢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聯正本暨股份轉讓書或過戶書,向繳款書所載代徵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稅。該局呼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出售股票時,應先查明股票是否依公司

法規定簽證發行,以判斷應繳證券交易稅或綜合所得稅,避免發生錯誤。41.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跨境電商之線上廣告費,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

報,以免受罰 (107/4/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國內營利事業順應潮

流透過跨境電商刊登廣告推廣業務,其跨境電商取得之線上廣告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財政部

107年 1月 2日台財稅字第 10604704390號令釋(以下簡稱財政部 107年1月 2日函釋)規定,跨境電商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線上廣告予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因其利用我國佈網綿密、頻寬充裕之網路基礎環境銷售電子勞務,而與我國具有經濟關聯性,屬我國來源所得。如跨境電商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國內營利事業應於給付跨境電商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 88條及第 92條規定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後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自 106年度起跨境電商可依財政部 107年 1月 2日令釋規定,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則國內營利事業得依該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跨境電商之我國來源所得額,依法辦理扣繳申報。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跨境電商透過其自行架設之網站為我國公司

甲提供刊登線上廣告服務,且指定在我國境內播放,向甲公司收取價款10,000元,因A公司於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甲公司應於給付時扣繳 20%稅款 2,000元,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但若A公司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並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30%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100%,甲公司於給付時得以 10,000元 X核定淨利率 30%X境內利潤貢獻程度100%X扣繳率 20%=扣繳稅額 600元,依限繳納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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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30: Corporate Report · Web view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如為跨國集團成員之一者,應填報申報書B6頁,並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如為集團最終母公司或為受指定代理者,應另填寫國別報告。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營利事業支付跨境電商線上廣告費時,無論金額大小,扣繳義務人皆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請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42. 營利事業之關係企業 ( 關係人 ) 資料應填寫結算申報書 B2 頁至 B6 頁,並備 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 (107/4/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

受控交易,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1條規定,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 22條第 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相關文件;另自 106年度起,境內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應依同準則第 21條之 1規定備妥集團主檔報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1年內提交集團當年度之國別報告,如營利事業為跨國集團最終母公司或受集團指定代理最終母公司者,應依同準則第 22條之 1規定,提交集團當年度之國別報告。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

為另一營利事業所有或控制,符合財政部 96 年 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詳實填報申報書 B2頁至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備妥相關移轉訂價報告。另自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如為跨國集團成員之一者,應填報申報書 B6頁,並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如為集團最終母公司或為受指定代理者,應另填寫國別報告。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投資持有境外 B公司 20%以上股份,另 A公司

與 C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A公司與 B公司、A公司與 C公司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條第 1款及第 6款規定,具從屬與控制關係,除符合財政部97年 11月 6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5160號令免備妥移轉訂報告而以其他文據取代外,A公司應依規定將 B公司與 C公司填報於關係人結構圖及關係人明細表中,相關關係人交易應詳實申報,並出具移轉訂價報告,另 A公司為跨國 D集團成員之一,且受 D集團指定代理,A公司應於申報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 107年底前提交D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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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31: Corporate Report · Web view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如為跨國集團成員之一者,應填報申報書B6頁,並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如為集團最終母公司或為受指定代理者,應另填寫國別報告。

43.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農地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107/4/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買賣業的甲公司,向

乙君購買 1筆農地,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在公司名下,隔 3年後出售予第三人丙君,因系爭農地仍登記在乙君名下,屬借名登記,甲公司出售該農地取得價款,屬銷售債權行為,依營業稅第 11條及第 3條第 2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漏報土地債權銷售額,該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所取得之對價。甲公司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甲公司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借用名義人乙君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出售該農地並取得對價時,屬其銷售請求權的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此之外,另外應按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籲請營業人特別注意,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44. 營所稅申報常見八大錯誤 (107/4/2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5月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即將開跑,為使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茲臚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八大錯誤或疏漏態樣如下:1.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後再銷售時,如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核實認定當年度銷貨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之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供稽徵機關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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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其關係企業,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借貸,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惟申報時誤按所得稅法第 24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當年度 1月 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

3.營利事業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非為證券交易,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該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4.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發給之現金,該現金屬出資額之返還,營利事業漏未自投資成本減除並重新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致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

5.營利事業之被投資事業因停業產生虧損,惟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未辦理清算完結,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現,尚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條規定列報投資損失。

6.營利事業列報實際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係屬與債務人合意放棄之部分債權,因未透過法院、商業會或工業會與債務人和解,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第 7款第 1目規定不符,不得作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7.營利事業購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9號公報規定,應於期末按公允價值衡量認列金融資產評價損失,惟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筆未實現之評價損失帳外調減,致短報課稅所得。

8.營利事業列報持有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惟未依所得稅法第 24條之 1規定,按其債券持有期間計算並減除屬債券前手息所含扣繳稅款,致有溢扣抵稅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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