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規檢視: 地方政府 陳竹上 2015年8月
法律依據&中央決議
•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國103年11月20日施行)
• 第九條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之 內 容 ,
就 其 所 主 管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104/11/20)
• 有 不 符 公 約 規 定 者 ,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 106/11/20 )
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五 年 內 ( 108/11/20 )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推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次諮詢小組會議紀錄
• 時間:104年6月12日(星期五)下午14時
• 地點: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B1大禮堂
• 案由:擬具地方政府辦理「CRC法規檢視作業流程」草案,
提請討論。
• 決議:
• 一、相關機關辦理法規檢視作業前應先進行教育訓練,除
業務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外,各地方政府亦應善用資源,
配合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教育訓練。
• 二、為能如期於108年全面完成所有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檢
視,請各地方政府配合相關分年法規檢視及法制作業,本
(104)年之優先檢視法規清單應於104年9月30日前提交至
本署彙整後,報送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
審核。
• 關於105至107年各地方政府研提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行
政措施之法規檢視填報空白表,請業務單位研擬統一格式
後函請各地方政府參辦。
• 參、臨時動議:有關兒童權利公約民間監督聯盟所提「兒
童權利公約國家報告不應完全BOT,政府法規檢視不能排
除民間參與」案,提請討論。
• 決 議:本次會議先與民間團體、專家學者等初步進行意
見交換,惟案涉國家報告作業流程,將另案邀集專家學者、
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研商。
兒童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清單空白表
編
號
我國法
規名稱
及條次
涉及CRC
條文
說明 權責
機關 優先性
級
數
備
註
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
法第 OO
條
CRC第
OO條第
OO項
1. OOOOOO
OOOOOO
2. OOOOOO
OOOOOO
須立即
修正 4
• 提報單位/機關:OOOOOO
• 聯絡人/電話/信箱:
• 相關欄位說明:
o 「我國法規名稱及條次」:本欄位需填列現行法規(含草案)
或行政措施內容,經提報機關法規檢視CRC工作小組(專責單
位)檢視後提出。
o 「涉及之CRC條文」:請填寫上開牴觸、不符合或不足之法規
條文,所對應之CRC條文條、項次。
o 「說明」:請填寫現行法規條文、行政措施,牴觸、不符合或
不足CRC規定之情形。
o 「權責機關」:請填寫該法規之權責機關。
「優先性、級數」:數值越高者,表示其影響兒少權利
之程度以及須修正優先性愈高,其中:
• a. 第1級:得修正,有規定且與CRC方向一致,惟實務運作
尚有不足,建議修正。
• b. 第2級:應修正,不足於CRC規定,須修正始符合CRC相
關規定標準。
• c. 第3級:應儘速修正,與CRC規定不符,須修正後始符合
保障兒少福利與權益精神。
• d. 第4級:須立即修正,與CRC規定牴觸,須修正後始符
合保障兒少福利與權益精神。
發言摘要
• 屏東縣政府:
1) 有關法規檢視作業期程,考量地方政府主管之部分自治
法規多係依據中央政府母法授權而定,建議中央政府提
早公布優先檢視法規清單,俾使地方政府有所參據。
2) 有關法規填報系統,鑒於CEDAW填報方式過於繁複不便,
建議改採其他方式填報。
3)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規範涉及面向較廣,建議種子師資培
訓參訓名額再增加,俾邀集各單位共同參訓。
4) 有關「優先」檢視法規之定義,建議貴署於相關表件中
補充「優先性」之說明。
優先檢視?
• 結 果 論 :
第4級:須立即修正,與CRC規定牴觸,須修正後始符合保障兒
少福利與權益精神。
• 引自廖宗聖老師:三個參考步驟
1. 法 規 名 稱 之 關 鍵 字 搜 尋 : 兒 童 、 少 年 、 幼 兒 。
法規內容之關鍵字搜尋:兒童、少年、幼兒、未成年、性剝
削、家庭、安置、、、。
2. 依重要性將不同法規排序,然後一部一部進行,一條一條檢
視。
3.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建議。
優先檢視?
• 陳副教授竹上:
• 有關最具優先性之法規,考量兒少之「生命權」及「生存
權」為最關鍵、重要之權利,建議地方政府清查轄內之重
大兒虐事件,就專案方式提出優先檢視法規,並研商相關
法規或行政措施之疏漏,作為研擬清單的判定標準。
(重大案件會議)
• 法規檢視非僅涉社會局(處)之業務,建議地方政府全面
檢視轄內社會問題所涉之衛政、民政、教育、戶政、司法
等跨領域之法規命令及行政措施之配合。
由事件追蹤法規
• * 誰 是 這 場 島 國 連 續 殺 童 案 的 真 凶 ?
* 20150613 自 由 時 報
◎ 陳竹上
• 花蓮一名三歲女童,由遠房堂阿姨撫養,遭堂阿姨剛出獄
的同居男友凌虐,頭顱粉碎性骨折,十日晚拔管離世。類
此事件,屢見不鮮,被告也都遭司法重刑,但卻仍一再發
生,究竟誰是這場島國連續殺童案的真凶?整部國家機器
難道沒有防範的可能?
• 女童母親在未成年時未婚生下她,因家暴拋下女童離家,
女童生父則因毒品案入獄,她從此變成人球,六個月大時
交由生母的堂姊撫養至今。
• 如此熟悉的情結,曾發生於二○一一年十一月的新北市,
隔年八月立法院公布「王昊條款」(兒少法第五十四條之
一),要求檢警、法院對於兒童父母、照顧者因毒品案遭
通緝、入獄時,必須查訪兒童的生活與照顧狀況;
(非婚生?戶政資訊)
• 此外,法務部也已訂定「受刑人、在押人有子女需照顧之
通知處遇流程」,但這些主動查訪義務,是否有真正被落
實?女童生父因毒品案入獄,過程中必然經歷許多執法人
員,可曾有一位詢問過他:「你有小孩需要照顧嗎?現況
如何?」
• 司法體系外,衛生福利體系也有機會:三歲女童死亡時身高
約七十公分、體重九公斤,外型像一歲孩童。如此處境,歷
次的預防注射是否可發現異狀?若未注射是否可派員關懷?
(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 )
• 養育幼童需要高度的愛心、耐心與技巧,非親非故的罪犯會
是個好保母嗎?他們虐死兒童固然不該,但整部國家機器放
任幼童落到罪犯的手裡當人肉沙包,難道不也是元凶?只是,
兒童沒有選票,要在台灣建立並落實這些兒保防護網,你說
可 能 嗎 ?
(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行政措施)
• 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三節:自治法規
• 第25條(自治法規)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
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
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
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第26條第一項(自治條例)
•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
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
稱鄉(鎮、市)規約。
• 地制法第27條(訂定自治規則)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
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
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
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
或準則。
議會保留原則
• 第28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者。
• 屏東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 第 5 條
縣 有 財 產 得 提 供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項 目 如 下 :
一、教育文化:幼兒園、兒童遊戲場、演藝廳、圖書館、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 運 動 體 育 設 施 。
• 屏東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之認定以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佐以下列資料之一參考認定:
• (一)法院判決書或已訴請法院裁判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二)離婚協議書。
• (三)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或調解筆錄。
• (四)家暴、兒少保通報紀錄。
• (五)村里長、村里幹事證明。
• (六)尚未滿六個月之警察機關失蹤協尋紀錄。
依前項認定後,仍無法認定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之申請案件,由本府
召開會議討論後予以認定。
後續作業
• 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104/11/20)
• 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106/11/20)
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地制法第27條第三項(訂定自治規則)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查照。
自治條例:區分是否有罰則
• 地制法第26條第四項(自治條例)
•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
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
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
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
• 第 四 條
• 婦女有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利,任何人不得
有制止、驅離或其他影響哺育之行為。
• 前項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任
何人不得以該公共場所已有上述設施為由,要求婦女前往
該處哺育母乳。
• 第 五 條
• 為便利母親集乳、哺乳及照顧兒童,主管機關應鼓勵公共
場所建築物設置多功能親子空間。
• 優良哺集乳室之設置及評選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六 條
• 為提倡哺育母乳之風氣及教導哺育母乳之正確觀念,主管
機關應積極落實母嬰親善醫院之認證,擬定各種鼓勵措施
並加強教育宣導。
• 第 七 條
•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之行為人如屬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處罰其雇主。
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所致且已事先教導該
從業人員者,處罰該行為人。
• 編號:001
• 權責機關:內政部
• 檢討之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
• 一、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之法令:
• 社會工作師法第44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
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
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因應方式(含完成時程)
• 本部將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
規定期限內完成法令之修正及相關行政措施之改進。
• 二、不符合之理由:
• (一)停業處分之科處,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之
限制。限制基本權利,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本條對
於社會工作師有違規情事時之處以停業處分,究其性質,
應屬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制裁,屬於行政罰。
惟本條所規定之內涵,究其性質,應屬逼迫行為人履行其
義務之執行罰。執行罰科處之前,應先經告戒、確定等程
序。但本條於行為人受停業處分後,仍不履行義務時,即
直接科處廢止執業執照與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顯有違憲
法第23條限制人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