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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草案研析
22

自經區政策大改版

Jul 15,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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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 Politics

Jim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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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自經區政策大改版

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草案研析

Page 2: 自經區政策大改版

Summary

• 政策進度更新

• 主要修正內容

• 前後版本比較

• 討論可攻防的議題

特別說明:

因目前《自由經濟示範區設置條例》草案尚未出爐,皆以目前報導作為參考資料,故比較前後的更動項目可能會有誤差,最終仍以日後行政院會提出的版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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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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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進度更新 第二階段 (至目前)

4+N: 新增教育創新以及將金融服務正式納入

國際醫療改為國際健康

租稅優惠:

落日時間改為三年

保留「投資」與「人才」優惠,技術授權免稅取消

開放白領: 開放會計師、律師與建築師等專業服務人士來台設點

取消兩年工作經驗與雇主營業額一千萬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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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動作

12/19(四)草案送入行政院確認條文

12/26(四)於行政院會報告,若無意外應該會通過

本會期結束前排入議程

下一會期審查通過

政策進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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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修正內容修訂或新增項目 內容

教育創新 開放設立實驗性大學或學院

國際健康更改原「國際醫療」名稱,並且取消醫院公司化,由社團法人設立機構,成立健康園區

專業人士開放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來台執業,限區內服務對象

人流鬆綁取消2年工作經驗以及雇用單位一千萬營業額限制

實體與虛擬專區取消,改為實體區域,虛擬區

域改為特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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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或新增項目 內容

租稅優惠

原有落日期限為十年,改為三年

只有「新人才」與「新投資」才享有免稅優惠

區內外籍白領三年所得稅減半

課稅,且不受最低稅負制限制

企業在專區內設立營運總部享

有10%優惠稅率

區內設備貨物稅與關稅皆免稅;

貨物全數外銷也免稅,內銷有

10%優惠

主要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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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版本比較修改項目 Before After

示範項目智慧運籌、國際醫療農業加值、產業合作

智慧物流、國際健康農業加值、金融服務

教育創新

醫療服務 同意醫院公司化改由社團法人設立醫療機構,

成立醫療園區

範圍 前店後廠、虛擬專區 實體區域、指定試點

專業服務 無開放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來台執業或設立事務所

人員移動 鬆綁2年工作經驗限制幫傭可聘用來台、無聘用年限與雇用單位營業額限制

租稅優惠六大項租稅優惠

十年落日期限三大項租稅優惠

三年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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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修改的行政命令 (1)行政法規修訂內容 主管機關 修訂日期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36條第1、2款與第五款)勞委會

102年7月底( 已修訂完竣 )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

作業要點農委會

102年7月底( 已修訂完竣 )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做為興建農產食品加

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農委會 102年10月17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22條)

內政部 102年9月19日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四十四之七條)

內政部 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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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修改的行政命令 (2)行政法規修訂內容 主管機關 修訂日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內政部 TBD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八條)

經濟部 102年11月14日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勞委會 102年12月10日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財政部 102年8月28日

自由經濟示範區實施區內外相關業者電子

帳冊暨遠端稽核作業規定財政部 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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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修改的行政命令 (3)行政法規修訂內容 主管機關 修訂日期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財政部 102年11月29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通傳會(NCC)

102年10月17日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內政部 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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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澄清疑點 我國示範區相較於其他國家的優勢在於地理位置

優越、具有競爭力的租稅環境以及創新研發能力等條件。

疑點:

地理位置的迷思,從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的失敗就能夠證明

國際港口排名落後,落至第13名,在釜山與舟山港之後

我國租稅負擔率只有12.8% 已經比主要國家的稅務負擔都還要

低,但近年對外流出的資金還是比對台投資多,即使以示範區的免租稅優惠吸引國際資金來台投資,效益仍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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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澄清疑點 示範區透過農業加值,進口他國農產品再進行加

工,並且能夠掛著MIT的品牌,提升台灣在國際的形象。

疑點:

進口原料再加工外銷要掛MIT台灣品牌,有原產地規則的限

制,,但只要不肖廠商從中國進口低價务質的產品進入台灣製造,

再以提高售價的方式出口,只要附加價值超過35%,就可以打著MIT的名號,受損的仍舊是台灣的形象與品牌。

目前受到管制的830項大陸農產品仍有經由輸入示範區流入市

面,造成本土農業的實質上衝擊與損失。

經建會認為業者為了商譽,維護自己品牌形象,定會自我監督,避免使用低务原料,但塑化劑與毒澱粉的案例殷鑑不遠,光靠業者自我道德約束,效力明顯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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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放寬外籍白領的工作經驗限制,使得國內勞工可能

會受到更大衝擊,競爭更激烈。

無法明確控管加工原料來源,MIT品牌容易受到損

害。

仍保留許多租稅優惠,無助於國家財政收入,提振

經濟的效果更是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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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各法規條文修正對照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36條 解釋

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D

OC01.asp?lsid=FL028069&lno=36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

準第三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之專案認定,雇主屬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 內事業單位,

其資格得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營業額限制,並 自即日生效。

依照勞委會函釋,自經區內廠商聘僱外國

人士,不受第一款第二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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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各法規條文修正對照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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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法令規定。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前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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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各法規條文修正對照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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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投資自由經濟示範區示範事業,無涉及國家安

全者,應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其投資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審查投資人於示範區申請投資案件,

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專案審查之。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

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

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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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各法規條文修正對照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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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

查︰ …………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

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

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

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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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各法規條文修正對照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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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

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其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

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至多不得逾五部;郵寄入境者,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

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

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

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

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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