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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48-)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Jul 21,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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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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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課程目標

本課程教學目標係為提升公務員所需具備的廉能與法治素養,課程

內容包括刑法基本概念的簡介,公務員貪污瀆職犯罪行為主體的認識,

貪污瀆職犯罪類型的介紹,實務案例常見之賄賂罪、圖利罪等違背職務

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濫用職權罪的解析,貪污瀆職罪以外特

別犯罪的瞭解,以及犯貪污瀆職罪減免罪責事由、沒收與追繳不法所得

的認知。希望藉由本課程能有助於充實公務員所需貪污瀆職相關法規與

實務的知能,增進公務員正確的法律觀念,知法守法,勇於任事,勤勉

任職,有效提升行政效能與服務品質。課程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一、刑法基本概念:簡要闡明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犯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違法性錯誤、阻卻(排除)違法的事由等概念。

二、貪污瀆職罪之行為主體:說明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

例的犯罪行為主體即公務員之定義。

三、公務員貪污瀆職犯罪之類型:罪刑法定原則下,公務員貪污瀆職犯

罪類型的介紹。

四、賄賂罪:解析賄賂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簡介實務常見的案例。

五、違背職務罪:辨明圖利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洩密罪的犯罪構

成要件內涵。

六、濫用職權罪:認識竊盜及侵占(非)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違法徵收罪、抑

留或剋扣款物罪、藉勢徵募財物罪、包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七、公務員貪污瀆職罪以外之特別犯罪:闡明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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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行賄罪、贓物罪、誣告罪的處罰規範。

八、貪污瀆職罪減免罪責事由及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繳:認知自首或自

白、情節輕微等減免罪責的條件,以及對於貪污所得財物的特別處

置規定。

九、案例解析:以實務案例闡述說明判斷成立貪污瀆職罪的要件。

學習能力指標

一、藉由刑法基本概念的建立,明瞭行為構成犯罪的簡單判斷原則。

二、釐清圖利與便民的分際,瞭解便民的內涵,建立公務員正確之法律

觀念,能勇於任事,勤勉任職,有效提升行政效能與服務品質。

三、認清受贈財物為賄賂或餽贈的區別標準,真正瞭解賄賂罪的犯罪構

成要件,讓公務員保持廉潔的操守,克盡其職務本分,竭誠為民眾

服務,建構廉能政府之願景。

四、瞭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的犯罪類型,以及司法

實務上常見的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等罪的犯罪成立要件,避免因誤解而觸犯法網。

五、正確知悉新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儘量讓行政程

序簡便透明,並適時導正民眾合法適用洽辦公務不必送也不應該送

紅包的陋習,杜絕紅包文化,端正社會風氣。

六、讓不慎觸法的公務員,認知只要勇於自首或自白犯罪,即有自新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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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重點摘要

「廉潔」、「便民」與「效能」是全民對公務員要求的目標。近年來,

政府致力提升國家競爭力與清廉形象,為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

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除於民國97年6月26日行政院函訂發布「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外,法務部並於100年7月20日設置廉政署,專責偵辦公務

員貪污瀆職工作,並設置檢舉信箱,鼓勵證人秘密檢舉,期能維護絕大

多數奉公守法公務員之榮譽與尊嚴,也期許公務員不願貪、不必貪、不

能貪、不敢貪。惟政府行政經緯萬端,法令僅有原則性規定,具體作為

則委諸公務員妥適裁量行使。為確保公務員依法行政,妥適裁量,除行

政指導、監督外,對於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令其負行政責任外,

情節重大者,更採取最嚴厲的刑事制裁為手段。而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

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即為制裁公務員職務上不法行為之基本法律規定。本

文主要以該規定之公務員貪污瀆職罪為探討對象,另簡要介紹刑法之基

本概念,期使公務員能瞭解成立該罪責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一般所謂貪污瀆職罪,係指以褻瀆公務員之職務為內容之犯罪,可

分為賄賂罪、違背職務罪及濫用職權罪三大部分。賄賂罪係指公務員違

反職務行為之廉潔性及公正性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內容之犯罪;

違背職務罪、濫用職權罪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時為違法行為或濫用其

職權為內容之犯罪。本文關於貪污瀆職罪部分將以此三大部分為主軸,

輔以實務案例闡述說明,期能藉此充實公務員所需貪污瀆職之相關法規

與實務知能,並增進公務員正確之法律觀念。相信公務員知法後應能守

法,勇於任事,勤勉任職,有效提升行政效能與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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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壹、刑法基本概念

一、刑法之基本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1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二)從舊從輕原則

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與意圖

(一)故意

1.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二)過失

1.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有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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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三)意圖

故意作為犯除了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外,有部分之

犯罪尚有明定其特定之不法意圖者。而所謂意圖,係指

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謀求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或企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見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三、法律之不知(即違法性錯誤)

(一)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

(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行為人不知法律之存在,而誤認自

己之行為為法所容許而言。不知法律之情形,在行政法

規上,比較容易發生。在目前資訊化之社會,消息靈通,

知識普及,法律可謂均處於一般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因

此,縱然行為人不知法律,原則上得認為具有違法性認

識之可能性。但倘若行為人有不知法律之特別情狀存在

時,則不得認為其具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

(三)在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有關「正當理由」一語,有加以

詮釋之必要。所謂正當理由,係指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

誤而言。至於有無正當理由,端視其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可否避免而作決定。倘若係無法避免時,即可認為其有

正當理由。至於是否無法避免之判斷標準,應依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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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換言之,應以一般人處於行為人

之相同條件下,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作為標準

加以判斷。此種判斷,非行為人單純主觀之判斷,對於

確信自己行為係為法所容許,應有相當客觀之根據。例

如,大地震發生後,對外聯絡受阻之山區居民,對地震

後之新法令,可認為其無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

四、阻卻(排除)違法事由

(一)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緊急避難

刑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2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

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三)依法令之行為

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四)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

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五)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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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貪污瀆職罪之行為主體

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大幅度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

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則於95年5月5日修

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

「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三種類型,詳述如

下:

一、身分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

(一)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

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渠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

意機關及渠等法定附屬機關。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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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

(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

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

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

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

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僅

從事機械性或勞動性工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均非刑

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身分公務員。

二、授權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

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

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

(一)所謂「公共事務」,固然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

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有關公權力之內

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

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

之範圍。

(二)此類型之公務員,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有法令授權

為依據。例如:

1.依水利法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2.依更生保護法規定之更生保護會人員。

3.依律師法規定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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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兼辦採購之人員等。

三、委託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一)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

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

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

公務主體之權力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

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氣之民間公司、行號辦理檢驗工作之

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

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之人員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

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農會或便利商店員工侵占所經

手代收之稅款。

(二)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

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

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不屬於受該機關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

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

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綜上所述,「身分公務員」雖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

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但如該等單位之人員符合

「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者,仍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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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例如:非身分公務員之公營事業承辦或兼辦採購之人員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業務時,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仍應

認係屬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參、公務員貪污瀆職犯罪之類型

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之貪污瀆職犯罪,主要規定在刑法第4章

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內。刑法係普通法,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

法,如公務員同時觸犯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瀆職

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

定論處。茲列舉公務員貪污瀆職罪之主要犯罪類型如下:

一、刑法第4章瀆職罪之規定

(一)純正瀆職罪

1.賄賂罪

(1)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1條第1項)。

(2)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2條第1項、第2項)。

(3)準受賄罪(第123條)。

2.違背職務罪

(1)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124條)。

(2)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0條)。

(3)公務員圖利罪(第131條第1項)。

(4)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132條)。

(5)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第133條)。

3.濫用職權罪

(1)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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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凌虐人犯罪(第126條)。

(3)違法行刑罪(第127條)。

(4)越權受理訴訟罪(第128條)。

(5)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129條)。

(二)不純正瀆職罪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一)公務員本身犯貪污罪之情形

1.公務員向公家機關貪取不法財物利益者

(1)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第4條第1

項第1款)。

(2)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第4條第1項第3款)。

(3)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第5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4)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第5條第1項第2款)。

(5)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第6

條第1項第1款)。

(6)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第6

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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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7)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2.公務員向人民(含法人公司)貪取不法財物利益者

(1)藉勢、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第4

條第1項第2款)。

(2)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第4條第1項第5款)。

(3)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第5條第1項第3款)。

(4)意圖得利,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第5條第

1項第1款後段)。

(5)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第5條第1項第2款)。

(6)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第6

條第1項第2款)。

(7)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器材、財物(第

6條第1項第3款)。

(二)公務員因他人犯貪污罪而觸犯貪污罪之情形

1.長官包庇所屬人員貪污罪(第13條)。

2.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或政風人員包庇

貪污罪(第14條)。

3.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貪污財物罪(第15

條)。

三、其他特別法之規定(例)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9條之兵役人員詐取財物罪;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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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辦理兵役人員受賄罪。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7條之走私不報罪;第9條之放行、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罪;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包庇犯罪組織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3條之洩漏或交付犯洗錢罪嫌疑文書物品

等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販賣毒品等

罪。

(六)藥事法第89條之公務員包庇轉讓禁藥等之加重處罰。

(七)國有財產法第71條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隱匿、侵占之加重

處罰。

肆、賄賂罪

賄賂罪,係指以公務員違反職務行為之廉潔性及公正性而收受

賄賂為內容之犯罪。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在

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與貪污治罪條例均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

少數不肖公務員意志不堅,利令智昏,心存僥倖,或未諳法令,

觸犯法網者仍所在多有,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以民國100年

全年為例,全國各檢察機關偵查起訴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員觸犯貪

污罪嫌案件總數仍有782件,人數高達1,408人,顯見公務員涉犯賄

賂罪嫌遭檢察官起訴案件比例仍偏高。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究係

違法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屬合法之一般社交禮儀饋贈,其區分標

準為何,有釐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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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一、賄賂罪類型

(一)違背職務受賄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

(特別法優先適用)

刑法

第122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二)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

(特別法優先適用)

刑法

第121條第1項

(普通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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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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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賄賂罪之行為態樣、客體、情狀,以及賄賂與饋贈之區別,分

述如下:

(一)行為態樣

賄賂之行為態樣有三:即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種行為,即足以構成賄賂罪,不以實

際上已得到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準。

1.要求:指行為人向對方表示要求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言。公務員只要有此意思表示,即已足夠,不

問係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對方是否承諾或瞭

解,均可成立賄賂罪。

2.期約:指公務員與對方合意,約定對方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言。至於由何方先表示,再達成合意,

均在所不問。

3.收受:指公務員收取賄賂或享用其他不正利益而言。

不問在公務執行之前或之後,也不問其動機出於自動

或被動,均可成立賄賂罪。

(二)行為之客體

賄賂罪之行為客體,係「賄賂」或「不正利益」。

此二者係指對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不

問其數額或經濟價值之高低。

1.賄賂:係指金錢或能用金錢計算之財物。例如現金、

禮券、衣服、電氣用品、房屋、書畫、古董等。

2.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求或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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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人之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與非物質

上利益。例如設定債權或免除債務、給予無息或低利

貸款、提供投資、晉升官階、招待飲食、招待性交享

樂或旅遊等。

(三)行為之情狀

1.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在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

「不應為而為」及「執行不當」。

2.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不問其是否有因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均構成違背職務之賄賂犯罪。

3.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無論是依法行政或違背法令,只要對其特定之職務行

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會構成犯

罪。

(四)賄賂行為常見之案例

1. 違背職務之行為

(1)環保承辦人員,收受紅包,不告發污染情事。

(2)核發證照人員,接受性招待,違法核發證照。

(3)海關緝私人員,收受紅包,故意不查辦走私菸

酒。

(4)交通警察人員,收受紅包,故意不填報違規告

發單。

(5)監獄管理員收受紅包,故意未對人犯依法搜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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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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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

(6)管區警察按年節收受轄區賭場或應召站等色情

行業者致贈之禮物或接受招待吃喝玩樂,對業

者未積極取締或掃蕩,予以包庇。

(7)海關檢查人員收受貿易商紅包,未予查驗貿易

商進口之貨物品,即迅速讓其通關放行。

2.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1)核發公司執照人員,接受飲宴招待,而依法核

准執照。

(2)警察局辦理採購人員,接受廠商飲宴招待,而

依法辦理採購業務。

(3)地政事務所人員,接受代書紅包,提早辦妥登

記案件。

(四)賄賂與餽贈之區別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餽贈財物。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受贈財物之市

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予拒絕或退還,或於受

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而賄賂與餽

贈之區別如下:

1.「賄賂」係指公務員基於「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而收

受他人之不法報酬,且該不法報酬須與特定或具體之

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言。「饋贈」則係指公

務員收受之報酬與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無關,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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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

課程講義

社會相當性,且符合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廉政

倫理規範」規定,又無不法性而言,例如同仁結婚、

生育、升遷異動、退休或親戚於年節送小禮物、親友

於生日送相當之賀禮,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均成立犯罪;但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僅應受行政處分而已。

3.但當事人如假藉年節、生日名義等送禮,而實為行賄

或基於某項特定職務關係予以收受者,該禮物雖名為

餽贈,仍具有賄賂性質。

伍、違背職務罪

一、圖利罪

以往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圖利」與「便民」

界限不清,影響公務員權益及政府行政效能。有鑒於此,為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較有遵循之依據,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應嚴謹明確,以避免圖利與便民之混淆,影響行政效率。故於民國

90年11月7日修正,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為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並修正為「結果犯」,刪除「未

遂犯」;另於98年4月22日修正,更具體臚列「法令」之範圍,僅

限於公務員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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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3-4-19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將違反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

約條款等行政責任部分排除。使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更加

具體明確,讓公務員勇於任事。

關於圖利行為之類型、構成要件行為、圖利與行政裁量、圖利

與便民之區別及圖利行為之案例,詳述如下:

(一)圖利行為之類型

有關公務員圖利罪,以其犯罪行為區分,有兩種類

型,一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一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利罪,法條規定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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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0

課程講義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1.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行為

(1)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該事務

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一般承辦人

員均屬之,例如監獄主任管理員負責受刑人進

出檢查及雜役之監督;交通警察人員,負責對

違反交通之取締及開立罰單;稅捐稽徵人員,

負責稽查公司行號稅務等。

(2)所謂「監督事務」,係指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

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公務員,有監督之權,例

如各承辦人員之股長、課長、科長、局處長等。

(3)所謂「直接圖利」,係指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直

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例如出納將公

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期得不法利息;或工

程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預支包商工程

款等均是。

(4)所謂「間接圖利」,則指行為人以迂迴之方式,

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換言之,行為人

之圖利行為與其圖得之不法利益之間,並不存

在直接關係之圖利方法,例如公務員由其親友

出面經營與其職務有關之商業而間接取得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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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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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為其適例。

2.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利行為

(1)所謂「職權」,係指公務員所掌之權力而言,例

如維護治安或協助調查犯罪、臨檢、追緝人犯、

清查戶口,為警察職權。而所謂「職務」,係國

家分配於公務員所掌之任務,通常執行於該職

務者,即得本於該職權行使公權力。

(2)所謂「機會」,指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現成

之事機、機緣而言,例如警員受友人之託利用

機會取出查扣之機車。

(3)所謂「身分」,指基於職權或職務關係所取得一

種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

(三)圖利與行政裁量

公務員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所適

用之法律依據,如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授權行政機關得

自由裁量者,有無發生判斷瑕疵,有時難以認定。其行

政裁量與圖利間如何劃出界限,極易產生混淆。為免公

務員動輒得咎,能夠勇於任事,積極服務,實有就合法

行政裁量與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裁量導致違法圖利行

為之分際,而予以釐清之必要。

1.裁量權依循原則:行政裁量乃屬法律效果的裁決,公

務員於行使裁量權時,應遵守法律設定的要件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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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2

課程講義

序。裁量權之行使不能違背:(1)法令授權目的,

(2)法令授權範圍,(3)比例原則,(4)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行政機關若另頒

有行政裁量準則或就行政裁量的行使已經建立實務

的標準作法,則從平等原則出發,行政機關原則上必

須予以遵守。

2.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公務員於行使行政裁量時,其裁

量如與上述原則有違背,例如: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

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者,即構

成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則符合明知違背法律等之要

件。至於裁量怠惰,是否有違背法律等規定,即應視

具體個案之情節而為判斷。

(四)圖利與便民

1.圖利與便民之分際

(1)圖利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

(2)圖利的行政行為是不合法。

(3)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

2.司法實務的見解,圖利與便民的最主要區別是以有無

違背法律等法令為判斷。

3.從便民的角度看,便民就是依法行政,「便民」的內

涵也可由下列要件來認識:

(1)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及意圖。

(2)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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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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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

(4)他人所獲得者,是合法的利益。

(五)圖利行為之實例

從司法實務案例觀之,圖利犯罪最常見方式如下:

1.未依招標規定程序,違法決標。

2.洩漏底價、便利廠商得標。

3.高價購買,圖利廠商。

4.對工程進度未切實查驗(含監工放水)。

5.明知不合規定或偷工減料,違法驗收或准予報銷。

6.對於不合規定之申請案,違法准許。

7.未依規定違法補助。

8.未依規定減免相關費用、稅捐。

9.未依規定作業,違法減少裁罰數額。

10.以不實之鑑價報告為鑑價標準,俾便超額貸款。

11.曲解法令,曲予迴護周全,給予不法利益。

12.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本條之規定,本罪之內涵為:

(一)本罪犯罪主體為特定公務員,以對於某項災害有預防遏

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

釀成災害為成立要件。例如監所人員放任人犯在監獄內

煮炊而導致火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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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4

課程講義

(二)所謂「廢弛職務」係指未盡職務上所應盡之職責而言。

例如負責防治洪水之公務員未盡其職,致堤防決潰,引

發水災;鐵路看柵工,疏未放下柵欄,發生人、車為火

車撞擊。

(三)本罪限於故意犯。如過失廢弛職務,除可能涉有行政責

任外,尚難科以本罪刑責。

三、洩密罪

(一)機密之種類

1.國防機密:指國家總體戰所有之一切秘密,包括文

書、圖畫、消息及物品等。

2.公務機密:指國防以外之秘密,其範圍甚廣,包括內

政、外交、財經、交通、司法及其他政務之機密。例

如人事秘密、財稅秘密、檢舉秘密、底價秘密、文書

秘密等。

3.工商秘密:指關於工業或商業事務之秘密,例如申請

專利時所提出之專利技術、製作說明;又如藥品之化

合原料或配方;例如商業上之企劃案等。

4.郵電秘密。

5.業務上得悉之他人秘密。

(二)刑事處罰

1.洩漏國防秘密罪

凡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本國人或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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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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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均構成犯罪。

刑法第109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

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110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11條(剌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109條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

2.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不論「故意」或「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均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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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6

課程講義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3.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

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4.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刑法第133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

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

5.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

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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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3-4-27

陸、濫用職權罪

一、竊盜及侵占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

器材、財物者。」為重大貪污行為,刑責甚重。而竊盜與侵占並不

難區分,凡公務員將保管或持有之物,變成己有,是侵占;若不是

自己保管而變為己有,成立竊盜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一)所謂「公用」,只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

有為限,例如政府徵收私人車輛、向私人借用之電

腦。

(二)所謂「公有」,指公家所有之財物,包括購入、他

人贈送或互換之物。

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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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8

課程講義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

本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但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

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

(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

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

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

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兩者構成要

件自有不同。

(三)公務員若不注意法律規範,只要領取款項時「名實不

符」,就有可能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例

如:冒領補助費、虛報加班費、出差費、工資等。

三、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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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3-4-29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一)所謂「建築」,係指建造構築而言,例如縣政府興建機

關辦公大樓。

(二)所謂「經辦」,係指經手採辦而言,例如總務人員辦理

上述大樓工程發包事務。

(三)所謂「購辦」,係指購買採辦而言,例如總務採購桌椅、

電腦等。

(四)所謂「浮報價額或數量」,係指將實際之價額或數量,

故意提高或以少報多而言。例如實價僅1萬元,而報支2

萬元。

(五)所謂「收取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建築工料費或於購辦

物品之原應支付價款內與對方約定打折扣後付款,以扣

取一部分之費用或價款留為私有,有先扣或後退之方

式。例如實價100萬元,收一成回扣10萬元。

(六)所謂「其他之舞弊」部分,例如採購時以膺品冒充真品,

以劣品冒充上品等。

四、違法徵收罪

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00元以下罰金。」例如稅捐處人員明知某甲應繳交2萬8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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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元之營業稅,故意多算而通知其應繳交3萬8千元。

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意圖得利,

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所謂「擅提」,係指未經該管機關之允許或同意,而以

有形或無形之強制手段,擅自提取公款而言。

(二)所謂「截留」,係指截取留用,而以非法之方法截取抑

留應行解繳之公款而言。

(三)所謂「收募」,係指收取及徵募而言。

五、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

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例如海關、稅捐處或警

察局承辨人員對於檢舉人應得之走私、漏稅、緝毒等檢舉獎

金,不按實轉發。

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

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抑留不發」,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抑壓留置,故意遲

延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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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1

六、藉勢徵募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一)所謂「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係指凡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憑藉其權威、勢力或假藉事由,

施行恫嚇,使人發生恐懼而交付財物者而言。

(二)所謂「勒徵」,係指以恫嚇方法,使人害怕而徵募財物

而言。

(三)所謂「強占財物」,係指排除他人占有狀態而占領其物,

加以使用、收益、處分等而言。

(四)所謂「強募」,係指以強暴、脅迫方法募取他人財物而

言,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七、包庇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長官之包庇罪)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

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

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條(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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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

課程講義

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禁止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依據刑法之規定,有公務員

包庇煙毒罪(刑法第264條)、包庇私娼罪(刑法第231條、第

231條之1)、包庇賭博罪(刑法第270條)、包庇人口買賣罪(刑

法第296條之1)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第13條規定有主管長官

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14條規定有會計、調查政風人員等不為

舉發罪。

(一)所謂「包庇」,係指包攬庇護,而積極對他人之犯罪予

以包庇掩護。

(二)所謂「不為舉發」,係指知悉他人貪污有據而消極不為

舉發,如應移送偵辦而故意不予移送。

柒、公務員貪污瀆職罪以外之特別犯罪

一、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

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嫌之一者為前提,且

說明義務限於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僅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適用。又該等案件法

律程序中之免責辯護之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公務員之生

活水準高於其薪俸所得,除非能向法院作出圓滿的解釋,否則

即屬違法。此種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使被告應就其不構成犯

罪(清白)負舉證責任。法條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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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3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

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

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

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

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

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二、行賄罪

清廉執政是政府對人民的承諾,公務機關本應努力提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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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政效率,儘量讓行政程序透明簡便,民眾洽辦公務不必送也不

應該送紅包。全民如均有合法適正洽辦公務之認知,即能端正

社會風氣,提升行政效能,裨益建構廉能政府之願景。

為杜絕過去「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不良社會現象,消

除民間積習已久的紅包文化,讓民眾知道洽辦公務「不必送」、

「不能送」,公務員也「不能貪」、「不會貪」,立法院於民國100

年6月7日三讀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並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

法務部並呼籲全民合法適正洽辦公務,對公務員不必送也

不能送紅包、賄賂;若有不慎觸法者,只要勇於自首或自白犯

罪,即有自新之機會。現行與行賄罪有關之條文規定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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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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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犯前條(指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亦同(指應減輕其刑)。

三、贓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

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免貪污犯於刑滿後仍得享受優裕

生活,並杜絕贓物之流向,便利執行追繳或發還被害人。

四、誣告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5項之自

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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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誣告有特別處罰規定,若誣告他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行賄自首者,加重處罰。

捌、貪污瀆職罪之減免罪責、沒收與追繳

一、減免罪責事由

(一)自首或自白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

謂「自首」,係指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言;至

所謂「自白」,則指對於已發覺之犯罪陳明犯罪事實之

意。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情節輕微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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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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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二、沒收與追繳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對於貪污所得財物,有特別處置規定

(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第4項亦有相近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

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

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

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玖、結語

公務員本應保持廉潔操守並克盡其職務本分,竭誠為民服務,

藉以提高行政效率,然有部分公務員因個人利慾薰心或受到社會複

雜環境之誘惑,亦有部分公務員因法律觀念不正確或對於法律規範

缺乏認識,故時而發生其利用職權上之關係為違法之行為,嚴重虧

損國家公帑,並影響法治行政之運作,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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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益。因此,公務員對於職務有關之貪污瀆職犯罪規範應有所瞭解,

並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勤勉任職,方能避免觸犯法網,有效提升政

府之行政效能及為民服務之品質。

拾、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採購驗收不實、收賄行為

(一)案例情境內容

某鎮為採購中秋禮品,經研議購買國產電磁爐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由A公司得標。A公司因

故欲改以東南亞電磁爐交貨(品質較低劣),因與招標

規定不符,乃於交貨前,由董事長乙透過人情關說,並

藉承辦人員甲娶媳婦機會,致贈新臺幣10萬元紅包,以

示慶賀。於A公司如期交付該批進口電磁爐後,甲明知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仍於驗收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符

合規定,陳請不知情之鎮長批示同意驗收,嗣後並如數

付清款項,而圖利A公司。請問甲、乙有無罪責?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公務員之定義。

2.賄賂罪之客體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區別。

3.「賄賂」與「餽贈」之區別。

4.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關係。

(三)問題解析

1.甲為鎮公所職員,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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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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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2.本案例,A公司董事長乙所贈送承辦人甲之10萬元,

雖名為「結婚賀禮」,但其金錢數額明顯不合於社會

相當性,且與甲驗收貨品之特定職務有關,即對於該

10萬元實質上是為了讓不符規定之貨品能驗收通過

的對價,甲、乙二人均有認知。故甲、乙二人主觀上

具有行賄、收賄之意思,該10萬元應屬賄賂無疑。

3.承辦人甲明知貨品與規定不符,且品質較為低劣,仍

予以驗收通過,其「不應為而為」而違背職務,係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又承辦人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表之公

文書為不實記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甲所犯二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4.董事長乙為求不符規定之貨品驗收通過,而行賄甲,

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雖不具

公務員身分,犯行賄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案例二:公開招標時關說、洩漏底價

(一)案例情境內容

於94年初,廠商A向公務員B關說,希望B違背職務

於辦理公開招標時洩漏底價,並暗示給予好處,B應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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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協助,惟對於給予好處之事,則予推辭。嗣於截止投標

前,B竟將底價洩漏予A,使A得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

標。A即於得標當晚前往B住處,致贈顯不相當甚有價

值之財物。B收下後覺得不妥,乃於翌日向機關政風單

位提報A不當饋贈之事,惟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意

思,機關乃宣布撤銷決標。公務員B、廠商A有無罪責?

(二)案例重點問題

1.違背職務之內容。

2.自首之要件。

3.圖利罪之犯罪成立要件。

(三)問題解析

1.公開招標時,底價為職務上應保守之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之秘密,不得洩漏,公務員B將底價洩漏,顯係違

背職務之行為。

2.廠商A向公務員B關說,要求B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

暗示給予好處,乃屬行求賄賂行為。A因B於截止投

標前洩漏底價,並因而得標後,致送財物,已進而為

交付賄賂之行為。A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3.公務員B收受賄賂後,於翌日向政風單位提報,其情

形有二:

(1) B收受時明知為賄賂財物者,應構成貪污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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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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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再

論以圖利罪。而洩漏底價部分,另觸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洩密罪。

B雖向政風單位提報饋贈之事,其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並不符合自首規定。

(2) 如A贈與B表面上係一般饋贈禮品,而暗藏賄賂

財物,B事後始發現,且無從立即向政風單位

提報,而於上班後即向政風單位提報,既無收

受賄賂意思,則不成立收受賄賂罪。而B洩漏

底價,雖有圖A不法利益之意思,惟因B向政風

單位提報後,機關宣布撤銷得標,A並未獲得

利益,與圖利罪屬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故

不成立圖利罪。但B洩漏底價,仍觸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洩密罪。

三、案例三:公務員主動辦理災害救助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因颱風受土石流之侵害致房屋受損,縣政府辦理

災害救助之承辦人乙為其好友,乃主動為甲辦理災害救

助,使甲獲得災害救助。問公務員乙之行為係圖利或便

民?

(二)案例重點問題

1.「便民」與「圖利」之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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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2.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問題解析

1.公務員所為「合法的圖利」行為,原則上即是便民;

所為如係「違法的圖利」行為即構成圖利罪。修正後

圖利罪成立的主觀要件,必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具有圖利的直接故意而為圖利罪之行為;而

客觀上必須有對於主管或監督的事務以直接或間接

的不法手段或方法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

之行為,方足以成立圖利罪。

2.按社會救助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遭受

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第26條第1項所列各方式辦理

災害救助。

3.本案例情形,要判斷公務員乙之行為係便民或圖利,

依前述說明,須視公務員乙為甲所辦理的災害救助是

否有違背法律等法令之行為?及甲所領得之災害救

助是否為不法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1)如甲因颱風受土石流之侵害致房屋受損,確已

「致損害重大,並影響生活」,因已符合社會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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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法第25條所規定得請求災害救助之情形,公

務員乙不待甲之請求即主動為甲辦理災害救

助,既未違背法令,也未使甲圖得不法益,即

屬便民。

(2)如甲因颱風受土石流之侵害致房屋受損,顯未

達到「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程度,即與社

會救助法第25條得請求災害救助之規定不符,

但公務員乙仍為其好友甲辦理並使甲領得災害

救助,既已違背法令,也使甲圖得不法利益,

即應成立圖利罪。

4.至於前述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乃為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固賦予該管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相當程

度「判斷餘地」(行政主管機關一般就此災害救助訂

有「裁量基準」),但公務員為此項判斷時,仍應為

妥當性的解釋與合法性的判斷,不能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須使相關人民受益,才是合法的便民。

反之,倘故為出入,扭曲法意以就特定人的私益或刁

難特定人民,即可能構成違法圖利,附此說明。

四、案例四:警員接受飲宴招待

(一)案例情境內容

某縣政府警察局巡佐甲,擔任派出所副所長職務,

於84年3月間主管交接之際,在與警友會人員餐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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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又與部分警友會人員至有女侍陪酒之KTV,接受喝花酒

之飲宴招待,帳單輾轉由某遊藝場負責人乙付帳,另於

同年7月間,甲復接受業者乙之茶葉7包,價值7,700元。

問甲有何罪責?

(二)案例重點問題

1.甲擔任派出所副所長職務,是否係屬於刑法及貪污治

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

2.甲接受喝花酒之飲宴招待,帳單輾轉由某遊藝場負責

人乙付帳,是否係屬收受賄賂之行為?

3.警員觸犯貪污瀆職罪之行政責任為何?

(三)問題解析

1.甲服務於某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擔任副所長職務,

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其職務為

查報不法、維護治安,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故

屬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2.甲明知不應涉足不當場所及不得收取遊藝場業者之

不當利益,卻仍違背職務接受招待及收取不正利益,

其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12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罪之關係

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3.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人

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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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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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通緝者,應予免職。故本案例,如甲經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依前述規定,應予停職,若經

判決有罪確定,即應予免職。

五、案例五:電玩店行賄員警

(一)案例情境內容

民眾張某於某市設立公司,違規開設多家賭博性電

動玩具店,為避免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委由任職

警界已久且人脈甚廣之甲,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派出所

員警行賄,藉以打通關節。某警察局派出所巡官乙,係

張某經營電玩店所屬轄區派出所主管,竟未主動查緝,

利用其職權之機會向多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收受賄

款。問甲、乙之罪責?

(二)案例重點問題

1.甲、乙任警職警察機關,是否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

所規定之公務員?

2.甲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派出所員警行賄,藉以打通關

節,其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3.乙未主動查緝,卻涉嫌利用其職權之機會向多家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收受賄款,其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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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三)問題解析

1.甲、乙2人服務於警察機關,其職務為查報不法、維

護治安,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故屬於刑法及貪

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2.甲雖然非該轄區員警,但明知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違

法營業,卻利用職權機會收取不法利益,更行賄該轄

區員警,其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罪。

3.乙明知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其職責所在,然卻未

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反而利用其職權之機會收受賄

賂,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2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參考書目

1.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10期、第17期;第90卷第51期。

2. 刑法各罪論,林山田著,1999年。

3. 刑法各論,蔡墩銘著,1976年。

4. 刑法通論上冊,林山田著,2002年。

5. 刑法精義,黃仲夫著,2005年。

6. 刑法總則論,褚劍鴻著,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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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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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務部《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立法通過新聞稿;2011年6月7日。

8. 法務部《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立法通過新聞稿;2009年4

月。

9. 國家文官培訓所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課程,《刑法瀆職罪

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案例解析講義》;2008年。

10. 法務部《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立法通過新聞稿;2009年4

月。

11. 法務部《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立法通過新聞稿;20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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