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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 96 學年度法律學系課程教學計畫

Mar 14,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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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 96 學年度法律學系課程教學計畫. 科目名稱: 刑事訴訟法    選課代號: 1508 任課教師: 陳運財      學分數: 3 - 3 教學目的: 刑事訴訟法之傳統教學方式一般採總論(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訴訟行為等)及各論之順序為之,故較難理解刑事案件處理之流程,因此本課程改採依刑事訴訟之流程,直接由偵查切入,依序談論起訴及審判階段之諸論點,而總論性之概念則依體系穿插其中介紹,較能引發學生之學習興趣及效果。同時,注重同學邏輯思考能力的訓練,使學生有體系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學的理念及架構,並培養學生公平正義的法感,奠定刑事訴訟法學的必備基礎。.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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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東海大學 96 學年度法律學系課程教學計畫

東海大學 96學年度法律學系課程教學計畫 科目名稱:刑事訴訟法    選課代號: 1508任課教師:陳運財      學分數: 3 - 3教學目的: 刑事訴訟法之傳統教學方式一般採總論(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訴訟行為等)及各論之順序為之,故較難理解刑事案件處理之流程,因此本課程改採依刑事訴訟之流程,直接由偵查切入,依序談論起訴及審判階段之諸論點,而總論性之概念則依體系穿插其中介紹,較能引發學生之學習興趣及效果。同時,注重同學邏輯思考能力的訓練,使學生有體系的理解刑事訴訟法學的理念及架構,並培養學生公平正義的法感,奠定刑事訴訟法學的必備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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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法律系刑事訴訟法課程預定進度表 ( 2007/09/17~ 2008/01/18 )09/18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流程及其特徵

10/02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理、適用範圍10/09 訴訟程序之主體: 法院、當事人、訴訟關係人10/16 偵查機關、偵查之基本原則10/23 偵查之開始:告訴、告發等10/30 對人之強制處分( 1 ):傳喚訊問、拘提、逮捕11/06 對人之強制處分( 2 ):羈押11/13 對物之強制處分( 1 ):搜索、扣押11/20 ※ 期中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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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法律系刑事訴訟法課程預定進度表 ( 2007/09/17~ 2008/01/18 )

11/27 對物之強制處分( 2 ):勘驗、通訊監察12/04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利( 1 ): 緘默權及辯護權之保障12/11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利( 2 ):緘默權及辯護權之保障12/18 偵查終結( 1 )~~不起訴處分01/05 偵查終結( 2 )~~ 緩起訴01/08 偵查終結( 3 )~~公訴之提起01/15 ※ 學期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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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內容: 1、緒論: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及實務運作現況之概觀、刑事訴訟之政策基礎以及我國之基本特徵 2、偵查主體與檢警關係:現行刑訴法中偵查中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角色與其偵查之性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與指揮命令權、現行檢警關係之問題點、檢警偵查之分工與審判之關係。 3、偵查之開始:告訴、告發等 4、強制處分與任意處分之區別、偵查中強制處分權之歸屬問題 5、偵查中之傳喚與訊問:傳喚之目的及性質、訊問之性質、訊問被告及証人之法律規範 6、監聽處分:監聽之種類及性質、監聽之適法性要件、違法監聽處分之規制(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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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權益之保障:特別是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保障。 8、起訴裁量主義及其運作:刑事政策上之意義、與起訴法定主義之不同、偵查之構造與起訴裁量、我國起訴裁量運作之問題點。 9、自白:自白與自首之區別、自白之任意性法則之理論根據及要件、自白任意性爭議之調查程序、共同被告之自白、補強証據之範圍。  10、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証、有罪確信之程度  11、自訴制度:國家追訴主義與私人追訴主義、偵查終結與自訴之提起、檢察官對於自訴程序之參與及控制。  12、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制度之比較、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及其限制  13、非常救濟程序:再審與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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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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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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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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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目的及構造 1 、指導理念: 積極之實體真實主義(維持社會秩序、公共福祉,有罪必罰) ---- 正當之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權,無辜不罰) 2 、追訴與審判之分離:糾問主義 ---- 彈劾主義 3 、起訴法定主義 ---- 起訴裁量主義 4 、起訴程式:卷證併送原則 ---- 起訴狀一本主義 5 、訴訟構造:職權進行主義 ---- 當事人進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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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名詞之定義及內涵(一) 糾問主義及彈劾主義 1 、用以說明是否採行不告不理或控訴原則 2 、在採行控訴原則的前提下,用以觀察被告參與程序的主體性有無被確立   (1) 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有無享有充分對抗偵查機關偵查處分之防禦權益 (2) 審判階段—是否容許法院使用公開審判外之書面證據、被告是否享有參與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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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 用語的多義性1 、當事人是否被賦予訴訟進行 ( 以證據調查為中心 ) 的主導權? 當事人進行 ( 追行 ) 主義←→ 職權進行 ( 審理 ) 主義

2 、審判之範圍:是否受當事人具體事實之主張所拘束3 、關於訴訟之對象(包括起訴裁量、訴之設定、訴之撤回、被告有罪答辯之效力等) , 當事人有無處分權?     處分權主義 ←→ 職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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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是否採取預斷排除原則?   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主義):當事人主義    卷證併送:職權主義5 、在訴訟法上 , 檢察官與被告之地位、攻擊防禦之機會及手段是否對等? 實質之當事人主義 ( 或武器對等原則 ) 職權主義 ( 重視法院之客觀義務及照顧義務 ) ※ 特別是用於偵查階段 , 與檢察官相較 , 被告防禦偵查處分之武器是否充分、地位是否對等

6 、嫌疑人及被告在整體訴訟程序中 ( 含偵查 ) 其主體性及權利是否獲得充分之保障?     當事人主義 →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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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 1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法定程序」--審檢分立、不告不理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2至 4 項直接保障之法定程序(理由之告知、 24 小時限期移送、提審制度及違法逮捕拘禁之追究) 2 、大法官解釋( 384、 392、 582、 631 ) (1) 84釋 384 --「法定程序」應實質正當,其內容包括: 實體法-罪刑法定主義; 程序法-審檢分立、証據裁判主義、自白法則、與証人之對質及反對詰問權、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之禁止)及審級救濟制度等為其要者。 (2)84釋 392 --檢察官非憲法第 8 條之法院,現行刑訴法賦予檢察官得羈押被告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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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釋字第 582號解釋1、詰問權保障之依據: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2、如何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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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釋字第 631 號 ( 96年 7月 20 日)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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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31 號 ( 96年 7月 20 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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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一、關於人之效力 構成我國刑事實體規定之犯罪者,任何人只要在我國審判權行使所及之範圍(地之效力),有刑訴法之適用。  ※ 特別身分之人   1 、享有外交豁免權者   2 、憲法第 52條與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3 、少年、限役軍人等。二、關於事之效力 1 、犯罪案件 2 、其他特別案件之處理:少年事件、現役軍人軍法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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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27 號 (民國 96年 6月 15 日)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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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27 號 (民國 96年 6月 15 日)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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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27 號 (民國 96年 6月 15 日)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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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三、關於地之效力 1、應與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相區別:刑事訴訟法關於地之適用範圍,應以國家統治權所及,得具體行使審判權之範圍為限。   2、國際司法互助與人犯之引渡四、關於時之效力  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確定,遇有刑事訴訟法修正變更之情形如何處理?    (1)舊法主義    (2)新法主義(重新適用)    (3)混合主義(之前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受影響,之後之訴訟程序從新) --程序從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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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四、關於時之效力   混合主義(程序從新原則):刑事訴訟施行法第2條及第7條之3   程序從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5條及第6條之3   ※ 新舊法之適用,應考慮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訴訟權益以及對程序進行的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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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程序之參與者--訴訟主體及關係人 一 意義 區分:  1 . 訴訟主體:    狹義--法院,檢察官。    廣義--法官,當事人(刑訴 §3 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2 . 訴訟關係人(刑訴 §63 ) 依刑訴法第 63 條「訴訟關係人」指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以外之參與訴訟行為之人,包括被告、自訴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及証人、鑑定人、告訴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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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一)意義(二)組織及構成  1 .依構成之人數區分:獨任制,合議制(法組第3條) ※ 刑事審判第一審原則採合議制(第 284 條之 1 ) 例外: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   ※ 上訴審採合議制 2 .依職權區分:  審判長(法組第 4 條,刑訴第 286 條以下)  受命法官(第 279 條、第 171 條等)  受託法官(第 153、 195 條)  陪席法官(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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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平審判1 、刑事審判權--法定之法院(憲法第 8 條、法組第 2 條) 例外:軍事法院 釋字 436號2 . 法官身分之保障--憲法第 81 條3 . 法院之構成及審級制度(法組第 1 條、第 3條)4 .管轄之移轉(第 10 條第 1 項)5 .迴避(第 17- 26 條)6 .再審事由之一(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款)7 . 其他訴訟程序之規定(例如,第 2 條之客觀義務、第 96、 290 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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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員之迴避(一)自行迴避(第 17 條)   爭點:何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二)聲請迴避(第 18 條)   爭點:何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爭點:何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1,裁判--包括判決與裁定   指曾參與實質上經証據調查程序而形成心証者而言,受託法官之參與或僅參與宣示判決者,不在迴避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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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員之迴避2,「前審」之意義 (1)審級利益說    71釋 178 --指下級審而言。   發回更審( 29上 3276 )、再審( 28聲 10 )乃分屬同級審、前次審,故無須迴避。

 (2)拘束性說   「前審」應指包括下級審在內之所有之前次審。   基於貫徹公平原則,前審包括前次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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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刑訴 §18 (二)「有偏頗之虞者」:針對特別個案,基於客觀之社會通念,如:被告與法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等。19 抗字 285號:故舊恩怨等關係,恐有不公平18 抗字 149號: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敲,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79台抗 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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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79台抗 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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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第 3條)(一)概論 1、公訴程序:檢察官、被告; 2、自訴程序:自訴人、被告。  例如,第 150 條、第 163 條以下、第

221 條、第 275 條以下、第 344 條第 1項以及第 403 條所規定之「當事人」。   甚至,再審程序中之受判決人亦得稱為當事人。 ※ 告訴人、告發人或第 345、 346條(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理人及辯護人等)之上訴權人,並非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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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第 3條)   3、自訴程序中,依第 332 條之規定,承受自訴者(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取代原自訴人之地位,成為當事人。屬訴訟主體之更易。惟自訴是否合法,仍以原自訴為準,並不因「承受訴訟」而補正;且實務見解認為承受自訴人仍應受諸如第 321 條自訴之限制。  4、檢察官於自訴程序中協助自訴,或第 332 條之規定擔當自訴者,並非由檢察官代替自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仍為原自訴人( 26院 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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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用語 所謂被告應指繫屬於法院,被追訴之人而言,但現行法將檢察官偵查中之對象,亦稱被告。 犯罪嫌疑人係指司法警察所調查之對象。 刑法上所稱之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而刑訴法上所稱之共同被告指同一訴訟程序中,有數人被訴(縱非實體法上之共犯,亦包括)。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具有證人適格(參照釋字

582) ,仍有傳聞法則、具結、交互詰問等規定之適用。 刑訴 §7 相牽連案件--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同時犯),或犯與本罪有關係至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有事後共犯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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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1 、當事人能力—得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者而已。 2 、訴訟能力 ---- 具有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者而言。一般而言,以有無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具自由決定意思,防禦其利益為斷。   ※ 被告欠缺訴訟能力者,法院應依第 294條停止審判。 ※ 訴訟能力與辯論能力之區別--第三審上訴(參照第第 319、 3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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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一)被告 1 .自然人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與責任能力無關,如:檢察官得對十歲小孩起訴,但依刑 §18規定,不罰,應為無罪判決。 (另程序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 )   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第 252 條第六款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以死亡之被告為對象提起公訴,或審判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5款為不受理判決。 2 . 法人:多數說認為原則上法人無犯罪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惟刑罰法令有特別明文處罰規定者為限,承認法人亦有當事人能力。   若檢察官以無犯罪能力之法人為被告起訴者,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1款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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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有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之訴訟能力   (1)自訴程序中,自訴人應具行為能力者,始有訴訟能力(參照第 319 條及第 332 條);法人則應由其代表人(董事)以法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   (2)律師強制代理 (參照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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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 1 . 檢察署之配置(法組第 58--59 條) 2 . 檢察官之種類(法組 66 條)檢察官,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 3 . 檢察官之職權(法組 60 條):從偵查以至於執行,及於整個刑事司法之程序。偵查之主體(具警察之角色)、客觀義務公益者之角色(辯護人之色彩)、追訴者之角色(基於公益立場,協助當事人)、裁量者(法官之角色)、執行者(觀護人之角色),五位一體。實施偵察,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4 . 檢察官之性格:兼具行政官與司法官之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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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 5 、與法院之關係--審檢分立(法組第

61 條,檢察官獨立於法院之外)6 、與被告之關係--當事人7 、檢察官身分之保障(釋 13號)原則上與法官同(但非憲 §81 所稱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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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的檢察官形象? 「檢察官是立法者設置出來控制警察行為合法性之官職,是犯罪調查武官陣營中之文官,故其應有濃厚之司法官色彩與自覺,始能擔任起『刑事訴訟法守護神』之角色。」(參照檢察官改革協會,司改提案案由一: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 ) 「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打擊犯罪,是正義的化身,也是法律的守護神。為了打擊犯罪,實現正義,國家賦與我們很大的權力,也課予我們很大的責任。當我們以大權力執法時,別忘了保障人權,更別忘了謹守分際。當我們以霹靂手段辦案時,更不要忘了以菩薩心腸待人。」(參照高雄地檢署凌博志檢察長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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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一體之目的及必要性     基於檢察職權的內容與憲法保障之審判權具密接性,為確保此項權力公正的行使,不僅對檢察官應為身分上之保障,就其職權之行使,亦應擔保其獨立性,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惟檢察事務之性質,究與法院之審判不同,為防止檢察權之濫用,並就偵查或起訴等事務,得統一運作方針,講求效率之需要,自有必要採行檢察一體原則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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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一體之原則:依據:法組第 63 條(指揮監督、上命下從之關係)、法組第 64 條(事務之收取權及移轉權)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   1 、無如法院有土地或事物管轄之限制( 30聲 16 )。

2 、職務之行使有審級配置之限制(法組第62 條)

3 、檢察官之處分對外公布,確定時,除非有特別規定(例如第 260 條但書),上級檢察長不得再以檢察一體之原則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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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一體之原則範圍 應以確保檢察權之公正行使為前提,合於防止權力濫用及統一檢察權行使方針為其目的,並以不違背檢察官之真實性義務及合法性義務為其界限。 指令權發動之要件、程序及其救濟等,應予以明確規範,務使檢察首長職務「承繼權」及「移轉權」的行使能在一定條件下審慎為之,避免外力干預個案。尤其,如能落實偵查處分採行令狀原則以及對追訴權的外部制衡機制,則透過檢察一體內部監督以防止權力濫用的必要性,應可相對的大幅減低,檢察一體的目的應著重在統一運作方針及追求效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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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於指令權發動的要件: 1 ,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2 ,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3 ,檢察官對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有不同意見而提出請求時。 4 ,因案件之特性,認由其他檢察官處理為宜者。   有上述情形之一,檢察首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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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一體之適用 ---- 指令權之發動程序

第二,關於程序之透明化:   指令權的發動,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敘明理由。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但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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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總論課題偵查機關 ---- 檢警關係告訴制度偵查處分 ---- (1) 強制處分與任意處分之區別 (2) 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決定權歸 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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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一 檢察官--偵查之主導機關        偵查主體?二 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輔助機關 1 、協助與指揮關係:  第 229 條:一級司法警察官--協助  第 230 條:二級司法警察官--指揮  第 231 條:司法警察--命令 2 、檢察官之退案審查權( §231之 1 ) 3 、檢警關係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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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關係之問題檢察官續為偵查主宰之妥當性檢討(一)修法動向對檢察官續為偵查主宰的影響 1、當事人化的影響 2、緩起訴的影響 3、證據保全規定的影響 4、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影響 5、警職法修正的影響(二)偵查主宰與法律監督的角色衝突(三)比較法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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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關係之問題--調整的方策   關於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問題,應有的出發點是檢察官應以何種型態介入偵查,介入至何種程度(分工的問題),同時如何藉由檢察官以法律規範的層面來監督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制衡的問題),前者為偵查效率之考量,後者為人權保障之觀點。而為使檢察官於人力資源上能合理因應偵查與蒞庭實行公訴之需要,基本上應使警察機關作為偵查之主要的、初期的偵查機關;檢察官則立於補充的、後續偵查的角色,審查司法警察之偵查,重心則回到公判庭落實追訴者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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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關係之問題--調整的方策第一,偵查之發動及報告: 偵查之發動及進行內容,各向渠上級長官報告,各受其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  1,立案審查制度的引進問題  2,檢察官之個案指揮權:檢察官針對易受政治外力介入或須較高度之法律知識而不宜或不便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的案件,必要時檢察官得自行偵查,於此自行偵查案件之範圍內,有個案指揮權,使司法警察協助其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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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關係之問題--調整的方策第二,關於偵查的實施  關於令狀之聲請程序:第 128 條之 1第 2 項之檢討第三,犯罪嫌疑人之解送   第 92 條第 2 項之檢討第四,關於案件之移送   可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但書微罪處分之規定,修法就偵查中一定之輕微案件,或檢察官授權範圍內之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之結果,得不移送檢察官,以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合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並有助於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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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制度(一)偵查之開始-告訴、告發等 1 、偵查開始之原因: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者(參照 §228, §229~ 231 等) 2 、告訴之意義:由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述犯罪情形,請求發動偵查,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 告訴與告發之區別 (1) 相同: 提起的方法和程序。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的送達 (2) 相異: 對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 (§256) 對判決不服 ----請求上訴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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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與自訴之區別(1) 提出人: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 訴權之人 自訴犯罪被害人(2) 受理機關:告訴偵查機關 自訴法院(3) 法律效果:告訴發動偵查的原因之一 自訴開啟法院的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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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制度--告訴權人( §232~ §236 )(一)被害人 (1)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 22上 55、 24院 1324 )。

(2) 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 56台上 1361 ) (3) 被害與刑法上之法益  與刑法上之法益之概念應分別以觀。原則上應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雖為對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犯罪,其實質上同時受害之個人亦可依

§232 提起告訴(例如:偽造文書、放火、誣告罪等) (4) 包括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及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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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權人 ----被害人(5) 被害人不須有行為能力,僅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6) 國家機關之利益受到侵害時,能否以該機關之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提出告訴? (例如林務局的林木被盜採或占有 )(7)非法人團體得否以團體名義提出告訴? ┌否定說 └肯定說(8) 告訴權原則上不得繼承或轉讓,例外屬於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上之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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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告訴權人1. 法定代理人及配偶 ----§233Ⅰ 之獨立告訴權人 2.第 233 條第 2 項被害人死亡時,由其配偶及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 (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 。3. 因特別案件類型,告訴權範圍之擴大(第 234 條第 4 及第 5 項) ---- 刑法第 298條第 1 項略誘婦女罪及第 312 條之妨害死人名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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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告訴權人4. 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擴大告訴權之範圍(第 235 條)5. 特種案件之限定(專屬)告訴權(第 23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6. 代行告訴人(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 專屬告訴權 (§234) 不適用代行告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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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之程式及效力(一) 告訴之程式( §242 )(二)告訴之效力 1. 關始偵查或報告義務( §228 §Ⅰ , 230~

§231 ) 2. 告訴之效力所及之範圍:告訴乃論案件具有告訴不可分之效果( §239 ) 3.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地位 4. 對告訴人應為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正本之送達( §255Ⅱ、 §263、 §314 ) 5. 不服之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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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制度--告訴乃論案件 (1) 告訴乃論之罪的意義 意義:因實體刑罰法令規定,特定輕微之犯罪、有保護被害人名譽或隱私權之必要,或因與被告有一定之關係,故尊重得為告訴之人的意思,若無其提出告訴,法院不得受理。於此種案件,告訴係訴訟條件( §303(3) )。 (2) 告訴乃論之罪的分類 絕對告訴乃論案件:著重於犯罪事實,只要係刑罰法令所明定者,不問其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例如:普通傷害、妨害名譽等)。 相對告訴乃論:基於犯人及被害人間之特殊身分關係,重在犯人,有此身分才屬告訴乃論(例如:一定親屬間之竊盜或侵占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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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乃論案件在訴訟法上之效果 a、訴訟條件 ---- 設有告訴期間與撤回告訴之規定 b、告訴不可分原則 ----第 239 條 c、對於自訴之限制 ----第 322 條 d、撤回自訴 ----第 325 條第 1 項 e、告訴乃論案件,告訴權人未提出告訴時,偵查機關得否為強制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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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期間及告訴之撤回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 撤回告訴:告訴人得於第一番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 §238Ⅰ )

1. 撤回之期限: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 立法論上,撤回告訴之期限是否應提早至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 2. 撤回之程序解釋上可適用第 242 條之規定。 3. 撤回之效力: (1)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238Ⅱ、 §303(3) ),此項效力僅及於撤回告訴之人,有告訴權之人有數人時,對於其他告訴權人不生影響( 26 之前上 1427, 54台上

1629 )。 (2) 撤回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239 )  (3) 對自訴之限制: §322、 §334 4. 撤回後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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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不可分原則(一 ) 不可分之意義: 指告訴乃論案件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或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犯或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 (二 ) 主觀的不可分原則: §239 1. 立法意旨:偵查上調查証據等之必要性以及情法上處罰之公平性的考量。 (1)兼顧情法之公允 : 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之效力若不及於他人 ,將無法使情法公允 . (2) 為便利實施調查 :因告訴為發動偵查之原因 ,而非起訴 ,若告訴乃論有共犯時 ,很難要求偵查機關不對其他共犯加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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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不可分原則2. 所謂「共犯」,係指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含共同正犯,為唆犯及從犯而言,且不限於任意共犯,並包括必要共犯。3. 適用之情形: (1)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例外情形

§239但書); (2) 對於共犯一人不得告訴者,對於其他共犯亦不得告訴; (3) 對於共犯之一人不得自訴者,對於其他共犯亦不得自訴 §322 告訴對自訴之限制(並參照 29上 2333 ),例如共犯中之一人被害人之配偶時( §321 )。4. 適用之範圍:   就案件而言,無論係絕對告訴乃論或相對告訴柔論之案件均有此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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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不可分原則5 . 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和無特定關係之人共犯者: (1) 告訴人對於無特定關係之人所提出之告訴,其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有特定關係須告訴乃論之其他共犯  對具有特定關係之共犯,應申述犯罪事實,並陳明確指犯人請求追訴,才能視為有合法之告訢。 (2)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不論有特定關係之人是否提出告訴,其無特定關係無須告訴乃論之其他共犯,仍不待告訴權人之告訴得逕行予以追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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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不可分原則6.就訴訟之進行程度而言: 偵查中之撤回,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審判中之撤回時,亦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並無爭議。 ※ 爭議: §239 之主觀不可分是否僅適用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對於審判中之其他共犯無此項原則之適用?     Ex :甲乙丙共同傷害丁 (絕對告訴乃論 ) ,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乙丙,檢察官開始偵查該案件,偵查結果查知特定甲、乙涉嫌,惟因不知丙為何人,致丙仍續行偵查中,檢察官先起訴甲乙,於一審辯論終結前,甲與丁達成和解,丁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時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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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不可分原則丁對被告甲撤回之效力及於偵查中之丙,並無爭議。對審判中之共同被告乙,是否為撤回效力所及? a. 肯定說(實務):審判中之撤回,對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其他共犯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蓋基於貫徹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既然允許撤回的效力得及於偵查中之丙,則對審判中之被告亦應發生撤回效力。 b. 否定說(部分學說): §239應限縮解釋,其效力僅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而不及於審判中之其他共犯。 (1) §239 係置於偵查編章之規定 (2)此案件之撤回緣於丁與甲之和解,而乙係經檢察官起訴後之被告,丁既無撤回對乙告訴之意思,故撤回告訴甲之效力不及於乙。  (3) 與起訴效力之均衡問題: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效力僅及於所指之被告,不及於其他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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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不可分之概念及其適用1.單純一罪  告訴乃論之案件僅就其中部分事實提出告訴時,效力及於全部事項(此為訴訟法上之當然解釋 ( 效果 ) ,不須明文規定)。

2.科刑上一罪 (1) 被害人不同:一被害人之告訴,不足以拘束他被害人(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 (2) 被害人相同:   肯定說:效力及於全部   否定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3. 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乃論,他部為非告訴乃論者,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未經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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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偵查處分1、偵查之構造  糾問之偵查構造與彈劾之偵查構造  我國之特徵2、偵查處分之種類 (1)任意處分與強制處分之區別 a 、有無物理上實力(有形力)之行使 b 、當事人之權益有無受到侵害 (2)現行法上明文規定之強制處分,大體上可區分為:   a 、對人之強制處分:拘提、逮捕、羈押、 ※ 傳喚   b 、對物之強制處分:搜索、扣押、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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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偵查之基本原則 (1)任意偵查之原則~參照憲 §8 ,刑訴

§101, §122, §228Ⅱ 等 (2) 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憲 §8 ,刑訴 §1 (3) 偵查比例原則:必要性(最後手段性),目的及其手段之相當性(參照 §90, §13

2 ) (4)名譽保護原則:偵查不公開(密行原則)~基於關係人名譽之保護及偵查效率( §245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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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強制處分與令狀原則1 、與檢察官係司法官抑或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定位問題無涉2 、防止權力濫用之必要3 、憲法第八條正當程序之保障4 、控訴原則之精神5 、對警察之法律監督與偵查品質的提升6 、其他問題 ----令狀原則下法官預斷之排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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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各論 (1)--傳喚與通知一 傳喚之意義二 傳喚之種類:(以傳喚之對象分類) 1、被告( §71、 §271 或其代理人)傳訊被告之限制( §228第 3 項) 2、證人( §175 ) 3、鑑定人及通譯( §197 , §211 ) 4、自訴人( §327 ,限於由法院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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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傳喚之程式 1、應用傳票( §71Ⅰ , §175Ⅰ ) 2、傳票應記載事項( §71Ⅱ , §175Ⅱ )~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記載。 3、傳票應經合法之送達 4、送達之猶豫期間  偵查中之被告無  審判中之被告原則上至遲應於 7 日前( §27

2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人等 24 小時前( §175Ⅳ) 5、簡易傳喚--無須送達之情形(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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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傳喚之效力 1、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場者:  被告:得命拘提( §75 ),自訴人亦同( §327 )。  證人: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178Ⅰ )  鑑定人及通譯:僅能科罰鍰不得命拘提( §199 )   ※ 故傳喚具有間接強制力或潛在強制力。 2、傳喚到場後,應按時訊問(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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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通知(約談)( §71之 1 ) 偵查中司法警察官員對於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犯罪情形,搜集證據之必要所為之通知。 通知之主體、程式與傳喚不同,且不具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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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各論 (2)---- 詢問與訊問一 訊問 (詢問 )之意義及種類 1、依實施之主體區分 2、依對象區分 3、依階段及目的為區分  偵查中為收集、保全供述證據所為之訊問( §228Ⅲ )

  判斷是否有羈押必要之訊問( §93、 §101 )  審判期日前預備庭之訊問( §273、 §276 )  審判中證據調查所為之訊問( §287 ) 4、依人身自由之狀況為區分   (1) 通知到場下之詢問、 (2) 傳喚到場下之訊問、 (3) 拘提、逮捕、羈押中之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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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實務運作之特徵--偵訊中心主義、 由人找物 1、偵訊之常態化、長期化(及於深夜) 2、以取得自白為主要目的 3、通知、傳喚案件於偵訊中,犯罪嫌疑人被告難以自由地離開。 4、逮捕、拘禁中之被告係偵訊之客體,有在場承受偵查機關偵訊之義務。 5、偵訊中,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比率極低。 6、筆錄之記載流於敘述故事,未能明確反映偵訊之過程,偵訊環境不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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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行法下有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詢問、訊問法制1、偵訊之機關( §71、 §74、 §71之 1 )2、訊問之程序( §94~ §99 ) (1) 人別訊問( §94 )--防止錯誤。 (2) 告知及聽聞( notice and hearing ,憲 §8 )--罪名之告知( §95 )及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等( §96 )。 (3) 訊問之方式--就地訊問( §246 )、隔別訊問( §97 )、訊問之態度及方式( §98 )、聾啞等之通譯( §99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100之

1 )、禁止夜間詢問原則( §100之 3 ) (4) 訊問筆錄之製作及記載( §100, §41 )、 問錄分離原則 (§43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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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行法下有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詢問、訊問法制3、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利 緘默權( §95、 156Ⅲ ) 選任辯護權及偵訊在場權等( §27、 §245Ⅱ ) 請求對質之權利( §97 與其他被告、 §184 與證人) 得於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時在場及親自詰問之權利( §248 )。 自白任意性法則及排除法則之制衡( §156Ⅰ 、 §158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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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 95 告知義務之問題參考條文: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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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規定,應屬具違法關聯之特別排除規定,係因司法警察人員違反法定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或辯護人選任權,故原則上否定其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基本上與該自白有無任意性無關。第 158 條之 2 之排除規定,本質上亦與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任意性法則有別。 在此意義下,第 158 條之 2第 1 項但書所定「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之要件,本屬刑訴法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任意性法則之規範問題,實無庸多此一舉放在本項但書,如此規定反而混淆了任意性與違法排除之間的概念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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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項但書中所謂之「非出於惡意」,解釋上係指不可歸責於司法警察人員而言,司法警察人員如有故意不告知或因過失而漏未告知者,均屬可歸責,並非善意,即應適用該項特別排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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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之問題 1 、司法警察人員對於通知到場之嫌疑人 ,詢問前未告知第 95 條第 2、 3款之事項時 ,如何處理 ?

2 、第 158 條之 2第 2 項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有無適用 ?亦即 , 檢察官訊問拘提逮捕中之被告前 ,未告知第 95 條第 2、 3款之事項時 ,如何處理 ? 3 、違反第 95 條第 1款漏未告知罪名時 ,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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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到場詢問時違反第 95條第 2、 3款之情形(1) 權衡原則:依第 158 條之 4 處理 (2)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第 158 條之 2第 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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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違反第 95條第 2、 3款時之法律效果(1) 權衡原則:依第 158 條之 4 處理(2)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第 158 條之 2第 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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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罪名之告知 1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參照 87台上 241

1 ) 2 ,經由通知到場、拘提或逮捕到場,形成犯罪嫌疑人之地位第一次詢問時,告知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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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禦之對象乃構成要件該當之具體事實,故此項告知規定重在犯罪嫌疑,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故應再告知,惟若其所涵攝之具體事實若同一者,若嫌疑事實已有告知,則僅止於法律評價之罪名未再行告知,並非對防禦權之核心的侵害。 因此,關於違反罪名之告知義務其訴訟法上之效果如何,應考慮訴訟進行程度、犯罪事實有無擴張或變化以及對被告行使防禦之實質影響等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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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罪名之告知1、警詢時漏未告知、或應變更卻未再行告知 (1) 權衡原則:依第 158 條之 4 處理 (2)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第 158 條之 2第 2 項2、檢察官訊問時漏未告知、或應變更卻未再行告知 (1) 權衡原則:依第 158 條之 4 處理 (2)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第 158 條之 2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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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官於適用第 300條時未再行告知 ( 1 )取得被告之不利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 2 )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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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台非 407: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甚或未經告知被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即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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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台上 7378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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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證人身分調查 ,規避告知義務之情形 92台上 4003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93台上 2884同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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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連續錄音 (100 條之 1)

1. 立法意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包含錄音、辯護人在場等諸多規範偵訊的機制,不僅在於消極的防弊,而是在積極確認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體性;偵查機關依法固有實施偵訊的權力,惟犯罪嫌疑人應享有充分接受辯護人法律援助的機會及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的權利(緘默權),偵查中採行訊問錄音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陳述自由,附帶的擔保警訊筆錄記載的真實性。但錄音僅屬外部監視的手段(機械)之一,並非是唯一絕對的手段;是政策上課以國家機關的義務,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普遍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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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連續錄音 (100 條之 1)

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急迫情況」  形式上係指訊問之急迫性而言,惟畢竟禁止夜間詢問之原則與採行錄音制度的規範目的究有不同,第一百條之一但書的急迫情形,應做更嚴格的限縮解釋,係指因有明顯而立即之危害,認有當場立即實施偵訊之必要,而「事實上當場」又無錄音設備的情形為限,始符合無庸錄音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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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律效果1、是否構成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之不正方法 ?2、筆錄證據能力之處理  第一,第二項適用説  第二,違法排除說     (1) 相對排除說     (2)絕對排除說 –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原則  第三,不利推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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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夜間詢問原則1. 立法意旨:基於夜間乃休息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防止疲勞訊問,直接明定禁止夜間偵訊之原則。2. 與緘默權保障之關係 基於人道上最低限度的必要處置,賦予犯罪嫌疑人於夜間睡眠時間享有免於忍受詢問之自由,同時,違反犯罪嫌疑人明示之同意實施夜間詢問,不免侵害其供述之自由,故此項原則亦具有擔保緘默權之實效,換言之,關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主張行使緘默權者,具有禁止或中止夜間詢問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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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夜間詢問原則3. 急迫情形 ( 1 )優越利益原則(重罪原則) ( 2 )急迫性原則 ( 3 )適當性原則  例如限於有事實足認非立即詢問,無法排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等權益的現實侵害(例如要查出擄人勒贖案件之被擄人的藏匿地點),或犯罪嫌疑人係現行犯,非即時詢問,供犯罪所用之凶器(例如槍械)未予查獲,對社會秩序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將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者。 ( 4 )必要性原則:應選擇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最小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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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禁止夜間詢問原則與證據排除之問題1. 排除原則--「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 158 條之 2第 1 項) 2.此項規定,應屬具違法關聯之特別排除規定,係因司法警察人員違反法定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或辯護人選任權,故原則上否定其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基本上與該自白有無任意性無關。故條文中所謂「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之要件,本屬刑訴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自白任意性法則之規範問題,實無庸多此一舉放在本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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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禁止夜間詢問原則與證據排除之問題3 .善意原則之例外  但書中所謂之「非出於惡意」,解釋上係指不可歸責於司法警察人員而言,司法警察人員如有故意不告知或因過失而漏未告知者,均屬可歸責,並非善意,即應適用該項特別排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