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單元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重點題庫 003 第一章 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 重點題庫 1 戶籍登記之種類 戶籍登記之種類 身分登記 出生登記:戶籍法第 6 條:「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 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認領登記:戶籍法第 7 條:「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戶籍法第 8 條第 1 項:「收養,應為收 養登記。」第 2 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離婚登記:戶籍法第 9 條第 1 項:「結婚,應為結婚登 記。」第 2 項:「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監護登記:戶籍法第 11 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戶籍法第 12 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籍法第 13 條:「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戶籍法第 14 條第 1 項:「死亡或受死亡 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 2 項:「檢察機關、軍 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3 項:「前項辦理程序、 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第 15 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二、